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I THE VU (越南籍、中文譯名:圍世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12日所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VI THE VU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VI THE VU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依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倘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部分,至多僅得減至三月,然原判決對於被告,僅論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一萬元,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及本院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仍受法定刑範圍之拘束,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得為加重、減輕之情形外,所宣告之刑,倘逾越或低於法定刑度,即明顯違反法律之明文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 第66條前段、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有期徒刑部分,其法定最低刑度為「三月」。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於未適用其他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判處低於有期徒刑「三月」之刑度,惟原審未審及此,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堪認原審所處刑度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是原判決所為量刑之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則檢察官主張原判決量刑部分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又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尚可,審酌其因年紀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高硯清、謝明達均達成調解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為向告訴人謝明達、高硯清支付損害賠償之附條件緩刑諭知,雖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判決後,並未依原審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對告訴人謝明達、高硯清之給付義務,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金簡上字卷第87頁、第89頁),且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自我國出境前往越南後迄今未歸(見金簡上字卷第99頁),足徵被告確無依原判決所附緩刑之條件,履行賠償義務,亦無意願再依該條件繼續履行,是本案上訴後已難認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於我國工作數年,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非全無悔意,另與告訴人高硯清、謝明達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審金簡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陳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審金訴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期日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曾家煜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