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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7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2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世柔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4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含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柔雖與告訴人林秀華成立調解,然被告僅於民國114年7、8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賠償後,即未再給付賠償,是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及緩刑諭知,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有過輕之疑慮,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罪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5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偵查中未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為訊問,致被告無自白幫助洗錢罪之機會,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且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節,均經原審認定在案,故應寬認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又原審係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多數告訴人蔡孟玲、許國生、楊國煇、陳忠賢、許雅婷、徐素英、林秀華、薛丹惠、林玉霞等人調解成立,而認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及考量其他一切情狀,方量處被告上開刑度。然而,被告與告訴人林秀華調解後,僅按照調解筆錄分別於114年7、8月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共2萬元而已,至於其餘之8萬元,迄今未遵期給付,此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5頁);又被告就告訴人楊國輝、林玉霞之部分,亦未依調解條件如期給付等節,業經告訴人楊國輝、林玉霞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0頁),足見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林秀華、楊國輝、林玉霞等人達成調解而認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之量刑基礎已有所動搖,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已如前述,是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㈡再者,原審雖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且已與多數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認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並未積極處置以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原審諭知緩刑,難認妥適,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諭知緩刑不當,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四、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雖已與告訴人蔡孟玲、許國生、楊國煇、陳忠賢、許雅婷、徐素英、林秀華、薛丹惠、林玉霞等人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事後卻僅給付部分款項,未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於盼盼提起上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柔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14號之26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290 號)暨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256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世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蔡孟玲、許國生、楊國煇、陳忠賢、許雅婷、徐素英、林秀華、薛丹惠、林玉霞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4行「提領一空」應更正為「轉匯一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匯轉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上開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256

52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

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其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又被告業與告訴人蔡孟玲、許國生、楊國煇、陳忠賢、許雅婷、徐素英、林秀華、薛丹惠、林玉霞等人調解成立,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廖惠圓、蘇愉雯、謝瑞玲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廖惠圓、蘇愉雯、謝瑞玲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其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壢金

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76條規定,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本不應僅念其短慮,而予以緩刑之處遇,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多數告訴人即告訴人蔡孟玲、許國生、楊國煇、陳忠賢、許雅婷、徐素英、林秀華、薛丹惠、林玉霞等人調解成立,上開其等均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廖惠圓、蘇愉雯、謝瑞玲之損害,然其等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再三,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不至於再犯,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其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蔡孟玲、許國生、楊國煇、陳忠賢、許雅婷、徐素英、林秀華、薛丹惠、林玉霞等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惟考量被告並未針對上開未調解成立之告訴提出賠償方案,業如前述,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張世柔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張世柔願給付告訴人蔡孟玲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張世柔願給付告訴人許國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給付方式: 先於調解期日當庭給付1 萬元予告訴人,由告訴人收迄無訛,其餘29萬部分,自民國114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張世柔願給付告訴人楊國煇新臺幣(下同)5 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張世柔願給付告訴人陳忠賢新臺幣(下同)5 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張世柔願給付告訴人許雅婷新臺幣(下同)5 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 萬5,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張世柔願給付告訴人徐素英新臺幣(下同)4 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張世柔願給付告訴人林秀華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張世柔願給付告訴人薛丹惠新臺幣(下同)90萬元。 二、給付方式: 先於調解期日當庭給付1 萬元予告訴人,由告訴人收迄無訛,餘款89萬部分,自民國114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 萬5,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張世柔願給付告訴人林玉霞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 於民國114 年12月31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90號被 告 張世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柔明知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係幫助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C」),而將本案遠東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C」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惠圓、蔡孟玲、許國生、蘇愉雯、楊國煇、陳忠賢、許雅婷、徐素英、謝瑞玲、林秀華、薛丹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世柔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遠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13年8月間將遠東帳戶交由「林老闆」所認識之「C」,惟沒有見過「林老闆」、「C」,亦無相關通話紀錄等證據可提供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惠圓、蔡孟玲、許國生、蘇愉雯、楊國煇、陳忠賢、許雅婷、徐素英、謝瑞玲、林秀華、薛丹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11人分別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廖惠圓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臨櫃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⑵告訴人蔡孟玲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臨櫃匯款申請書照片 ⑶告訴人許國生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臨櫃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⑷告訴人蘇愉雯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⑸告訴人楊國煇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⑹告訴人陳忠賢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紀錄擷圖 ⑺告訴人許雅婷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紀錄擷圖 ⑻告訴人徐素英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紀錄擷圖 ⑼告訴人謝瑞玲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⑽告訴人林秀華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 ⑾告訴人薛丹惠提供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11人分別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申辦之遠東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⑴證明遠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11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遠東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6016、261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金簡字第43號判決 被告前業因提供不同帳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世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廖惠圓 113年8月15日不詳時許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娟」、「林明賢」向廖惠圓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於指定APP「商林」操作購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8月15日 下午1時42分許 新臺幣(下同)30萬元 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57290號 頁38 113年8月15日 下午1時48分許 50萬元 2 蔡孟玲 113年6月某日不詳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品馨」、「Jeff賴志煌」、「客服經理-謝政家」向蔡孟玲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於指定APP「商林」操作購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8月9日 下午12時56分許 40萬元 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57290號 頁37、38 113年8月13日 上午10時23分許 30萬元 3 許國生 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向許國生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於指定APP「商林」操作購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8月9日 下午2時33分許 30萬元 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57290號 頁37 4 蘇愉雯 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1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杉老師」、「陳琬毓」及「客服經理-林繼升」向蘇愉雯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於指定APP「商林」操作購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8月15日 上午8時45分許 10萬元 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57290號 頁38 113年8月15日 上午10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5日 上午10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5日 上午10時6分許 5萬元 5 楊國煇 113年5月某日不詳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向楊國煇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於指定APP「商林」操作購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8月9日 上午11時59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57290號 頁37 6 陳忠賢 113年8月某日不詳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忠賢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於指定APP「商林」操作購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8月8日 下午6時43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57290號 頁37 7 許雅婷 113年6月某日不詳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雅婷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於指定APP「商林」操作購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8月12日 上午8時48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57290號 頁37 8 徐素英 113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佩綸」向徐素英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於指定APP「商林」操作購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8月15日 上午9時55分許 4萬元 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57290號 頁38 9 謝瑞玲 113年8月某日不詳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琬毓」及「客服經理-林繼升」向謝瑞玲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於指定APP「商林」操作購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8月12日 上午9時26分許 2萬元 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57290號 頁37 113年8月12日 上午9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2日 上午9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2日 上午9時30分許 1萬元 10 林秀華 113年6月24日上午8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鈺婷」及「客服經理-林繼升」向林秀華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於指定APP「商林」操作購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8月15日 上午9時11分許 10萬元 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57290號 頁38 11 薛丹惠 113年7月某日不詳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K線」、「雯雯」及「生財有道林明賢」向薛丹惠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於指定APP「商林」操作購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8月8日 下午12時2分許 90萬元 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57290號 頁38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52號被 告 張世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世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林玉霞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

二、證據:㈠被告張世柔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玉霞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㈣遠東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遠東帳戶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29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玉霞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8月12日上午8時49分 3萬元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