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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韋辰選任辯護人 周宛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諭知之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所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宣告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第89頁),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有關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韋辰所為係非法經營投資顧問業務,使民眾張哲瑋等人付費購買其投資推介服務,因此蒙受損失,被告藉此從中牟取不法所得,破壞國家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及秩序,情節尚非情微,且直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僅與1名證人成立調解,其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足見原審對被告所為上開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既於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㈢載敘其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檢察官所指量刑未妥之情,是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於本案之上訴(即除前開併科罰金折算部分),應無理由,當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

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㈡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

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中所處被告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以3,000元折算1日,其折算勞役之日數尚未逾1年期限,依上述說明,即無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餘地。乃原判決未察,對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卻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檢察官雖未指摘此部分可議之處,惟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自有不當,爰就原判決所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