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世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03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世杰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0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含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世杰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更使社會中人與人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發展及社會秩序,且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辰君、李明真、廖文榕成立調解,惟本案犯罪之被害人人數為14人,被告僅與3位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縱然調解成立,被告也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有過輕之疑慮,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應依上開法律適用,對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計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4人受害而渠等所受之損害金額總計高達107萬元。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在原審時雖然有跟3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但確實1期都未給付,未給付的原因是因為我當時工作發生意外,所以沒有辦法工作,到今年2月才找到工作,但我工作仍然不穩定,我自己都不夠用還要給家裡,所以還是沒有給付給告訴人,且我現在要否認犯行,我覺得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1、99至100頁),可見被告並無賠償、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真切悔悟,告訴人李明真、葉辰君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被告事後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是被告毫無誠意、犯後態度不佳,核屬有據。綜合上情,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與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而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罪之處斷刑相衡,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容有過輕之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形成斷點,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否認犯行之態度,又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葉辰君、李明真、廖文榕達成調解,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葉辰君、李明真、廖文榕分文,此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1頁),並經告訴人葉辰君、李明真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0至101頁),可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黃瓊慧、告訴人陳霆龍、謝東松、李旻芝、董家妤、吳冠蓁、詹秋蓉、王舒姍、蕭鈺靖、林原吉、黃際芬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0頁)、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被害人數高達14名,被害金額亦達107萬元之數,暨告訴人對葉辰君、李明真、李旻芝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世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36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0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世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世杰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內,旋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世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辰君、陳霆龍、謝東松、李旻芝、董家妤、吳冠蓁
、李明真、詹秋蓉、王舒姍、蕭鈺靖、廖文榕、林原吉、黃際芬、廖文榕、被害人黃瓊慧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匯
款憑證1張、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廖文榕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36號起訴書。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4、8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06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其雖與經本院傳喚到庭之告訴人葉辰君、李明真、廖文榕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電話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即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辰君 112年7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助理 林思盈」、「匯豐 陳可芯」之名義,透過LINE向證人即告訴人葉辰君佯稱可至「匯豐APP」投資股票,致告訴人葉辰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58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黃瓊慧(未提告) 112年8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上被害人黃瓊慧,向證人即被害人黃瓊慧佯稱可購買當沖的股票獲利,致被害人黃瓊慧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8月23日下午3時2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陳霆龍 112年7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嘉華」、「思思,陳思雅」、「陳卉敏」之名義,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霆龍佯稱可至「匯豐APP」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陳霆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8月30日下午1時22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謝東松 112年8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群組聯繫上告訴人謝東松,透過群組向告訴人陳霆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陳霆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9月1日上午9時16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9時17分 10萬元 5 李旻芝 112年8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ett 俊浩」之名義,提供交易平台網址http://wealth-era.com予告訴人李旻芝,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李旻芝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9月2日下午3時17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董家妤 112年8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思穎」、「匯豐陳雅琳 Eileen」之名義,透過LINE向告訴人董家妤佯稱可至「匯豐APP」投資股票,致告訴人董家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8月30日下午1時2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吳冠蓁 112年8月1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ID「tengyi188」之名義,透過LINE向告訴人吳冠蓁佯稱加入其所經營之網路商店可獲利,致告訴人吳冠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9月3日下午2時6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李明真 112年8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心凌」、「富連金控 高君茹」之名義,透過LINE向告訴人李明真佯稱可至http://m.fluixj.top/app999/網站投資股票,致告訴人李明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49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50分 5萬元 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55分 5萬元 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56分 5萬元 9 詹秋蓉 112年8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熊雅麗」之名義,透過LINE向告訴人詹秋蓉佯稱可至「萬通證券APP」投資股票,致告訴人詹秋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8月30日下午2時8分 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 王舒姍 112年8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啊斌」之名義,透過LINE向告訴人王舒姍佯稱可至ALIEXPRESS投資珠寶店(依兒商店),致告訴人王舒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9月2日下午3時36分 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 蕭鈺靖 112年8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豐陳雅琳 Eileen」、「陳思穎」之名義,透過LINE向告訴人蕭鈺靖佯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致告訴人蕭鈺靖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8月29日下午2時8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2 林原吉 112年8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匯豐 陳卉敏」之名義,透過LINE向告訴人林原吉佯稱可至「匯豐APP」投資股票,致告訴人林原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8月24日上午8時59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3 黃際芬 112年8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自由人 freeman」、「陳思穎」、「匯豐陳雅琳 Eileen」之名義,透過LINE向告訴人黃際芬佯稱可至「匯豐APP」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黃際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30分 2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4 廖文榕(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061號) 112年8月24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萬通國際證券:林建勛」之名義,向廖文榕佯稱可至「興盛證券」、「萬通證券」之網頁投資股票獲取利潤,致告訴人廖文榕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40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