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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治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14號、第291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治炫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95號、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5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2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卻未就全部被害人所受損害均為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在此情形下,原審所宣告刑度,難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時,被告固未與告訴人林怡真達成調解,然原審業已具體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等4人受有金錢損失,損失金額共計22萬0,104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賴欣妤、林登笙、楊秉歷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9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告訴人林怡真因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洵無理由。

㈡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林怡真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3至104頁)。是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已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評價。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原判決之量刑結論即無可維持。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

既有前開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林怡真達成調解之有利量刑事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且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本案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破壞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導致告訴人賴欣妤、林怡真、林登笙及楊秉歷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賴欣妤、林登笙及楊秉歷達成調解;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再與告訴人林怡真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未獲得報酬、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欺金額為2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林怡真達成調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95號、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5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條件,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曾耀賢、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治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14號、第29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葉治炫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簡單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治炫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治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雖曾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4項「第14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之審判權規定,此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

3、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林怡真施行詐術,使告訴人2次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甲、乙帳戶(下稱

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一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4人分別匯入款項後轉匯、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2、被告以一同時提供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星」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而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等4人受有金錢損失,損失金額共計22萬0,104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賴欣妤、林登笙、楊秉歷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95號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1至122頁)可參,告訴人林怡真因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告訴人賴欣妤、林登笙、楊秉歷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賴欣妤、林登笙、楊秉歷等3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查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又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提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291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15號

被 告 葉治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治炫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簡單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及帳戶資料,放置在屏東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之編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LINE暱稱「阿星」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阿星」順利取得上開甲、乙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賴欣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林怡真、林登笙、楊秉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治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甲、乙帳戶均係其所申設,並有於112年7月9日前之某時,將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放置在屏東火車站之置物櫃,並將置物櫃密碼透過LINE傳送「阿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欣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登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楊秉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賴欣妤提供之手機截圖17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30363號卷第45頁至第61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賴欣妤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甲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30363號卷第63頁至第73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賴欣妤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真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829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真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林登笙所提供之存摺照片2張、手機翻拍照片2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8296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登笙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楊秉歷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2張、手機截圖2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8296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楊秉歷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1 乙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8296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均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賴欣妤(已提告) 111年7月19日下午5時22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蝦皮賣場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欣妤取得聯繫,佯稱欲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欣妤購買商品,惟因證人即告訴人賴欣妤未簽屬「金流服務協議」因此導致訂單遭受凍結,並佯稱如欲取消並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設定,證人即告訴人賴欣妤因而受騙 111年7月20日下午8時22分 111年7月20日下午8時37分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甲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怡真(已提告) 112年7月9日下午3時16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真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真冒稱係「Dr.Wu」的化妝品專員,並佯稱一位將會員資料弄錯,因此導致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真必須繳納1萬2,000元的費用,並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設定,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真因而受騙 ①112年7月9日下午3時16分 ②112年7月9日下午3時20分 ①4萬9,988元 ②2萬2,123元 乙帳戶 2 林登笙(已提告) 112年7月8日下午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登笙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林登笙冒稱係「達摩本草」之員工,並佯稱訂單錯誤將會收到12組貨品,如要取消,並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設定,證人即告訴人林登笙因而受騙 112年7月9日下午3時21分 2萬4,020元 乙帳戶 3 楊秉歷(已提告) 112年7月9日下午2時45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秉歷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楊秉歷冒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為設定錯誤成為高級會員,如未取消將被扣款,並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設定,證人即告訴人楊秉歷因而受騙 112年7月9日下午3時23分 2萬4,001元 乙帳戶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95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林登笙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居台北市○○區○○街0巷00○0號楊秉歷住○○市○○區○○街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3C號房)賴欣妤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相對人 葉治炫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95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96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涂頴君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林登笙

楊秉歷賴欣妤相對人 葉治炫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登笙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指定之帳戶(戶名:林登笙,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楊秉歷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楊秉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賴欣妤新臺幣玖萬玖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賴欣妤,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四)聲請人林登笙、楊秉歷、賴欣妤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林登笙聲請人 楊秉歷聲請人 賴欣妤相對人 葉治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