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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9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子玄則未提起上訴。

觀諸檢察官上訴書,可知其僅就被告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刑度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並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原判決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合計達52萬8,240元(告訴人樓睿瑾所匯款項其中995元、告訴人葉佳安所匯款項其中1,046元,分別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每期給付金額過少,而未能與告訴人葉佳安、莊巧郁、孫嘉玲、葉雅儒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9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6至47頁),另告訴人樓睿瑾、林嘉琪、顏又雯、劉方慈(更名為劉美君)、被害人李冠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報到單等在卷(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第29至33第、第39至43頁)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均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⒊檢察官上訴後,本案亦未新增其他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事由,則原判決所為合法及妥適之量刑,自應予以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量刑

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件(原審判決,含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1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玄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壹仟零肆拾陸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子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子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查:附件附表編號1中,告訴人樓睿瑾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中4萬9,005元(5萬元-圈存之995元=4萬9,005元)、附件附表編號2中,告訴人葉佳安共匯款15萬元,其中14萬8,954元(15萬元-圈存之1,046元=14萬8,954元),業分別經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下稱「樓睿瑾遭提領之4萬9,005元」、「葉佳安遭提領之14萬8,954元」),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此部分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至告訴人樓睿瑾所匯未經提領之995元部分、告訴人葉佳安所匯未經提領之1,046元,因分別遭圈存(下稱「樓睿瑾遭圈存之995元」、「葉佳安遭圈存之1,046元」),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雖該當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樓睿瑾、葉佳安所犯洗錢行為,均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均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附件附表編號2「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葉佳安施行詐術,使告訴人葉佳安2次匯款至如附件附表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葉佳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本案上海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分別匯入款項,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贓款之管領能力,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2、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上海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將「本案上海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久陳久」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使用,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合計達52萬8,240元(告訴人樓睿瑾所匯款項其中995元、告訴人葉佳安所匯款項其中1,046元,分別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每期給付金額過少,而未能與告訴人葉佳安、莊巧郁、孫嘉玲、葉雅儒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9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6至47頁),另告訴人樓睿瑾、林嘉琪、顏又雯、劉方慈(更名為劉美君)、被害人李冠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報到單等在卷(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第29至33第、第39至43頁)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查「本案上海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附件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等9人遭詐騙而匯入附件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附件附表二編號3至9「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及「樓睿瑾遭提領之4萬9,005元」(附件附表編號1遭提領部分)、「葉佳安遭提領之14萬8,954元」(附件附表編號2遭提領部分),均已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產未保有且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附件附表編號1、2中,「樓睿瑾遭圈存之995元」、「

葉佳安遭圈存之1,046元」均屬洗錢之財物,且現仍分別圈存於附件附表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由告訴人樓睿瑾、葉佳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3、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32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3512號

被 告 陳子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之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水美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久陳久」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上海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久陳久」,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上海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上海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上海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陳子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上海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本案上海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久陳久」之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未見過「久陳久」本人、亦不知悉「久陳久」係從事何職及「久陳久」所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何之事實。 ⒉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分別匯入本案上海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⒊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久陳久」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久陳久」聯繫及其提供本案上海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予「久陳久」之過程之事實。 ⒋ 本案上海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上海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分別匯入本案上海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嗣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⒌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上海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樓睿瑾 (提出告訴) 113年7月間之某時 自稱「劉云濤」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小紅書」結識樓睿瑾,其後向樓睿瑾佯稱:伊是香港「TikTok-Wholesale」的負責人,預計於113年9月會來臺灣推廣業務云云,並提供某不詳網址供樓睿瑾註冊商家,致樓睿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8月20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上海帳戶 ⒉ 葉佳安 (提出告訴) 113年7月間之某時 暱稱「木木」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XO」結識葉佳安,其後即提供某不詳之投資網站供葉佳安註冊、操作及下單,致葉佳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8月20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8月20日9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⒊ 林嘉琪 (提出告訴) 113年8月21日之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林嘉琪佯稱:伊欲購買林嘉琪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販售之嬰幼兒衣物云云,並要求林嘉琪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其後又向林嘉琪佯稱其無法下單,要求林嘉琪聯繫客服人員處理,致林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8月21日13時6分許 4萬7,0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⒋ 莊巧郁 (提出告訴) 113年8月20日之某時 暱稱「Li Mei」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租屋之廣告,莊巧郁瀏覽上開廣告後,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11時53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⒌ 孫嘉玲 (提出告訴) 113年5月間之某時起 暱稱「李芯茹」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後刊登健檢股票之貼文,孫嘉玲瀏覽上開貼文後,即與「李芯茹」聯繫,「李芯茹」則提供假投資APP「雲策投資」供孫嘉玲操作,致孫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8月19日12時25分許 18萬4,154元 本案台新帳戶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