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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彥忖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5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彥忖罪證明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件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李富程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諭知緩刑之負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並未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提供義務勞務或接受法治教育,實非妥適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已著手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7至18頁),另斟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等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再參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件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李富程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諭知緩刑之負擔,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本案罪刑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彥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王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8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彥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扣案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彥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彥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論處,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以被告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0頁),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以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捲風」、「Jac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①被告就本案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②按「發起」犯罪組織之人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

、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係指主事把持者,「操縱」犯罪組織之人係指幕後操縱者,「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係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者。是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其主動供出共犯陳昌諭,惟渠無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偵查機關顯無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可言。從而,被告雖供出共犯陳昌諭,然並未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且尚難認定陳昌諭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所倡議、或主事把持、或幕後操縱、或指使命令被告或其他成員,依上開說明,陳昌諭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認定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亦非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認定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不合。

3、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李富程拿取財物之「面交車手」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負責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拿取財物,再轉交予「收水成員」,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述詳實,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④又被告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之款項,而著手為洗錢之

行為,惟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⑤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4、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告訴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銀錢,竟圖蠅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犯罪所生危害結果非輕,尚無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無猶嫌過重之憾,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已著手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7至18頁),另斟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再參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如上述,有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還沒拿過薪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6頁),再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84號被 告 劉彥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忖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捲風」、「Jack」等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使用TELEGRAM群組「何嘉仁幼稚園」作為詐騙工作之聯絡工具,並由劉彥忖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並約定每日可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先由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MESSENGER暱稱「張淑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誆騙李富程,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幣富」相約於114年4月10日19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觀音二聖店前,面交200萬元。惟李富程早已發現遭詐欺,乃佯與取款車手面交,劉彥忖於上開時地依照「Jack」指示前往上址,見劉彥忖收受李富程交付之餌鈔後,旋當場為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李富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富程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LINE暱稱「幣富」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前遭詐騙集團誆騙而陸續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2465萬1200元,本次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200萬元。 3 TELEGRAM群組「何嘉仁幼稚園」群組訊息 佐證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於上開時地前往取款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扣案物品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取款時為警逮捕並扣得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龍捲風」、「Jack」、LINE暱稱「幣富」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爰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警惕。

三、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附表編號1之物,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Jack」等人聯繫之用,編號2之物為其友人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用,均為被告警詢中所自陳,且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詐欺集團尚未給付被告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3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李富程

住○○市○○區○○路○段000號相對人 劉彥忖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3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6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涂頴君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李富程相對人 劉彥忖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李富程,上海商業銀行觀音分行732&ZZZZ;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李富程相對人 劉彥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