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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弘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742號、第45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㈡、許弘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本案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31日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原判決宣告刑、緩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㈡、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訴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許弘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15年3月16日訊問筆錄陳報地址(審金簡卷第33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43頁、第65頁)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撤銷原判決「宣告刑」的理由:

㈠、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又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分析本條的立法理由略為:犯罪後態度為兼具犯罪及行為人情狀之重要量刑事由,應如何判斷,宜有明確規範,舉例而言,倘行為人犯罪後,業於偵審中自白、參與修復式司法方案或調解程序而展現悔悟之誠意、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者,宜從輕量刑。

㈡、查:

1、被告固於115年3月16日與告訴人宋逢蘇、李應雄、徐仲緯、鄭振銘等4 人(以下或稱宋逢蘇等4 人)成立如下調解內容,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0號調解筆錄可參(審金簡卷第45頁至第47頁):

1 給付宋逢蘇新臺幣(下同)10萬5仟元,自115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1期給付5仟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 於115年4月5日前給付李應雄8萬4仟元,如有違反,應賠償李應雄12萬元。 3 給付徐仲緯6萬元,自115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4 給付鄭振銘9萬8仟元,於115年4月5日前給付1萬8仟元,餘額8萬元,自115年5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2、然被告自調解成立日後,除給付告訴人徐仲緯1仟元外,其餘均未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乙節,業據告訴人李應雄、告訴代理人宋昱臨陳稱在卷(本院115年8月31日筆錄第6頁、第7頁),並有聲請陳報被告違反和解義務狀,臺幣帳戶明細可參(審金簡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3頁)。

3、查本案被害金額高達50萬7500元,且自113年1 月本案犯行發生後迄今,被告僅賠償告訴人徐仲緯1仟元,足認其未努力賠償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違法性、有責性難認有所減輕降低,違法狀態難認回復,且被告於115年3月16日與告訴人宋逢蘇等4 人成立調解後,僅給付告訴人徐仲緯1仟元,其餘部分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使告訴人宋逢蘇等4 人期待賠償落空,被害感情再次惡化加遽。

4、原審於酌定宣告刑時,僅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宋逢蘇等4 人成立調解本身(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未及審酌被告後續賠償填補損害情形,及告訴人宋逢蘇等4 人因被告幾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使其等4 人期待賠償落空,被害感情再次惡化加遽之情,量刑基礎顯有所變(鬆)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應難認為允洽,宣告刑部分應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將其所申辨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及聯邦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損害不小(合計損失50萬7千元)、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擔任的角色不輕,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勉持,偵字第45029號卷第15頁)、品行、智識程度(專科肄業,偵字第45029號卷第15頁)、除給付告訴人徐仲緯1仟元外,對於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均未賠償損失,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年齡等,為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矯正被告、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爰量處如主文欄㈡所示之「宣告刑」。

三、撤銷原判決諭知「緩刑」的理由:

㈠、本案難認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以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各款規定:

1、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㈡、因過失犯罪。㈢、激於義憤而犯罪。㈣、非為私利而犯罪。㈤、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㈥、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㈦、犯罪後入營服役。㈧、現正就學中。㈨、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㈩、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依法得免除其刑,惟以宣告刑罰為適當。、過境或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或居住國外之華僑,緩刑要點第2點第1 項各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前有數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可見,被告顯非初犯,又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等,被告顯非因過失而犯罪,亦非激於義憤而犯罪,更難認係非為私利而犯罪,此外依被告歷次供述(偵字25742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217頁至第219頁,偵字4502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審金訴緝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65頁至第67頁,審金簡卷第33頁至第35頁、審第45頁至第47頁),亦難認本案該當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各款要件。

3、被告雖於115年1月7日訊問時自白犯行(審金訴緝卷第66頁),但一併整體審酌其警、偵訊供述(均否認犯行,詳細否認內容詳如偵字25742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217頁至第219頁,偵字4502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應難認被告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更無因被告自白而查も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之情,應不在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射程距離內。

4、又被告固有與告訴人宋逢蘇等4 人成立調解,但除給付告訴人徐仲緯1仟元外,其餘均未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宋逢蘇等4 人以外其他被害人(即田影、黃宥誠、謝雅媚等3 人,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賠償填補其等損害。足見,被告於犯罪後難認有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亦難認符合緩刑要點第2點第1 項第6款之規定。

5、綜上,本案難認符合緩刑要點第2 點第1 項各款規定事由,是否宜宣告緩刑,似難認為無疑。

㈡、本案如宣告緩刑與緩刑制度出發點難認相符:

1、按緩刑制度係利用刑罰帶來的深刻反省力(感銘力)及撤銷暫緩執行威嚇效果,諭知宣告刑終結國家對犯罪人的介入,使其立即回歸社會,如於緩刑期間平安無事經過,視為犯罪人已展現出自主改過向善表現,肯認對其非難性的平息,於此脈絡下,緩刑不單僅是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或單純促使犯罪人在威嚇下改過自新而已,它更被構想成一項極具特色的制度—藉由刑罰所帶來的心理作用(即深刻反省的力量)與期待犯罪人自主正視犯罪的態度,同時終結國家實質上的介入。又緩刑制度既具有:宣告刑罰後,犯罪人立即重返社會,緩刑期間無事經過後平息社會非難內容,自應權衡犯罪行為性質,判斷社會是否容許犯罪人即時解放與平息非難,如為有被害人之犯罪類型,從非難平息觀點出發,被害人作為代表社會非難的存在,對其進行賠償程度,亦應將成為一項重要考量要素。從而,是否宜宣告緩刑,從「罪責相當性」觀點來看,應以①犯罪行為輕重分量等「量的評價」為基礎(即責任「量的」評價),另從社會是否容許犯罪人立即回歸社會及平息非難角度出發,考量②犯罪行為質的方向性,及③對被害人的償還(賠償)程度,此外,④刑罰所帶來的深刻反省力(感銘力)此心理作用,在犯罪人身上究能發揮到什麼程度?犯罪人坦然面對自身犯行此種心理作用又展現了多少?亦即犯罪人對於犯罪的態度,亦會成為考量要素之一。除此之外,預防性考量(如一般預防必要性、對更生復歸的照顧等)也被納入調整要素之中。

2、承上,就財產犯罪而言,依其受侵害利益性質來看,犯罪行為人如賠償填補損害,受侵害狀態本身一般多隨之解消,故損害賠償有無及其程度,具有相當於犯罪情狀(犯情)的重要意義,從而,關於實刑與緩刑的選擇,自應相當程度重視損害填補該觀點。

3、查被告固有與告訴人宋逢蘇等4 人成立調解,但除給付告訴人徐仲緯1仟元外,其餘部分均未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宋逢蘇等4 人以外其他被害人(即田影、黃宥誠、謝雅媚等3 人,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賠償填補其等損害,足見,被告幾無賠償填補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損害,又因被告於本案調解成立後,幾無賠償損害,被害感情不降反升,社會是否容許即時解放被告及非難業已平息,應難認為無疑。另審酌被告多次前案紀錄(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緩刑所帶來的深刻反省力(感銘力),在被告身上究竟能發揮到什麼程度?被告坦然面對自身犯行感銘力此心理作用又展現多少,均難認為無疑。再者,被告前已有數次被收容於刑事設施(監獄)並接受矯正教育之紀錄(含毒品勒戒等,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然仍無法維持其成效,從預測將來再犯觀點來看,其能否於社會自力更生,實難認為無疑。

4、綜上,本案如宣告緩刑似與緩刑制度出發點難認相符,應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諭知(附負擔)緩刑,尚難認為允洽,應撤銷原審(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並改判如主文㈡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