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昉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114年度壢金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昉隆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昉隆固與告訴人蘇郁淳、林育霖、林世輝成立調解,然迄未與告訴人王盈淑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是難認原審所量之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宣告刑部分):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林昱丞」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林昱丞」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向告訴人蘇郁淳、林育霖、王盈淑、林世輝詐取財物,造成渠等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郁淳、林育霖、林世輝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至告訴人王盈淑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又上訴意旨固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王盈淑成立調解,抑亦賠償其所受損害,然此乃因告訴人王盈淑未於原審到場與被告行調解,且此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是被告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判決後應未有所更動,上訴意旨所稱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原審量刑應無違誤或不當。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宣告緩刑部分):⒈原審依被告前科紀錄、本案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復與告訴人王盈淑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9、60頁),原審不及審酌此情,而未將此列入緩刑負擔,自非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番一時行為失慮,致罹刑典,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於原審與告訴人蘇郁淳、林育霖、林世輝成立調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盈淑成立和解,則其已與本案告訴人全數成立調解及和解,堪認尚有彌補己過之誠。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主觀故意之態樣(僅有不確定故意),及其自本案起訴後竭盡所能賠償並尋求諒解之努力,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王盈淑成立和解之損害賠償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酌上開調和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王盈淑。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顏閔榆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告訴人 內 容 王盈淑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0月起至116年1月止,共分4期,按月於5日前給付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