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詩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114年度金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羅詩婕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內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21-22、91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含量刑及緩刑)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量刑及緩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羅詩婕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數多達7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6萬元,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尚有4位被害人未獲賠償,難認其有所悔意,況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眾所皆知,被告仍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致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轉領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亦造成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更加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之程度非微,是原審所判刑度尚有未洽,應予撤銷云云。
三、本院撤銷改判理由:㈠經查,原審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黃郁翔、陳亭君、被害人張淯玟等人,各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均按期給付第1期賠償金4000元完畢(餘款1萬6000元尚未屆給付期限),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差異,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量刑及緩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致告訴人沈明德、黃郁翔、劉語謙、蔡承翰、蕭旭佑、陳亭君、被害人張淯玟受有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沈明德、劉語謙、蔡承翰各以6萬元、1萬6000元、5000元達成調解,並均給付賠償金完畢,復於本院審理另與告訴人黃郁翔、陳亭君、被害人張淯玟達成調解,並已按期給付第1期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沈明德、劉語謙、蔡承翰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又於本院審理再與告訴人黃郁翔、陳亭君、被害人張淯玟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款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和前開之人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款項,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以賠償告訴人黃郁翔、陳亭君、被害人張淯玟所受損害,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載內容履行調解筆錄所載款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美華、林姿妤、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內容 黃郁翔 被告應給付黃郁翔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5年5月起,按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4000元至黃郁翔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張淯玟 被告應給付張淯玟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5年5月起,按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4000元至張淯玟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陳亭君 被告應給付陳亭君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5年5月起,按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4000元至陳亭君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