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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N THI KIM YEN (中文姓名:文氏金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MAN THI KIM YEN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Hjng Pham」、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均更正為「Hung Pham」,並補充證據:

被告MAN THI KIM YEN 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使

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皆未達100萬元,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多次提領款項並依指示轉匯等行為,就同一被害人

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為共2次犯行,被害人不相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所涉犯行均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皆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匯

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迄至本案判決時,被告在我國無因案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事項,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

提領、轉匯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本案各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存在尚屬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編號1 MAN THI KIM YEN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編號2 MAN THI KIM YEN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03號被 告 MAN THI KIM YEN(中文姓名:文氏金燕、趋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N THI KIM YEN(文氏金燕)與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范氏雲」、「黃明孝」、「Hjng Pham」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MAN THI KIM YEN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前不詳時間,先借用不知情友人張美蘭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以提供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內,再由MAN THI KIM YEN依「范氏雲」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向共犯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盧氏鴻福及崇氏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AN THI KIM YEN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MAN THI KIM YEN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一位越南朋友「范氏雲」請我幫他換越南盾,所以我請他把錢匯入我向張美蘭借用的帳戶內,我再提領,去換越南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盧氏鴻福及崇氏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黃明孝」、「Hjng Pham」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盧氏鴻福及崇氏明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張美蘭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盧氏鴻福及崇氏明提供之遭詐欺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匯款至張美蘭合庫帳戶內,且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范氏雲」、「黃明孝」、「Hjng Pham」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婉苓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盧氏鴻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黃明孝」,於113年10月20日某時起,向盧氏鴻福佯稱:可透過販賣商品抽成獲利云云,致盧氏鴻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7日21時46分許 4萬2,030元 113年11月18日 05時15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0603號 頁45、83 113年11月18日 05時16分許 2萬元 2 崇氏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向崇氏明佯稱:可至指定網站完成任務獲得獎金云云,致崇氏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8日15時45分許 4萬元 113年11月18日18時許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0603號 頁45 113年11月18日18時01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9日08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19日09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9日09時30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9日09時31分許 1萬元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