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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惠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19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惠茹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游惠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93至95頁、第125至12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惠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而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放置於新北市三重區某捷運站之置物櫃,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固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然查,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論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等之財物(同種競合),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且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梁秋心、林庭寪、盧家弘等3人,並得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且其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至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梁秋心、林庭寪達成調解,並取得上開2人之原諒,並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123至129頁),然尚未與告訴人盧家弘達成調解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梁秋心、林庭寪、盧家弘等3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屠宰業,月薪5至6萬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26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再斟酌告訴人梁秋心、林庭寪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等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最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普通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19號被 告 游惠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惠茹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捷運站置物櫃,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上開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匯入本案銀行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梁秋心、林庭寪、盧家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惠茹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某時許,以8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及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梁秋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19時13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6日13時22分許、13時25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7元、1萬8,098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手機來電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林庭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2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6日13時31分許轉帳1萬3,033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盧家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12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6日13時41分許轉帳3萬9,034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出之轉帳紀錄、手機來電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期約以8萬元之對價交付本案銀行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9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對方說帳戶可以提供8萬元,因急需用錢沒有想太多,所以才依指示交付帳戶等語。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經查,被告與該不詳之人素未謀面,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且被告自始即知只須提供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就可以獲得1筆款項,是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顯然不符社會常情。且觀諸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詢問:「我有點緊張,這會不會有法律責任?」、「我查過很多這種案例在」、「如果我今天帶警察去面交,我是不是當場有罪,怎麼可能笨到帶警察」等語,對方則回覆:「我弟弟就擔心你是警察」,顯見被告對要求提供提款卡並交付密碼以換取現金之情形有所警覺,亦察覺對方提防被告偕同警察到場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事後曾向該暱稱不詳之人稱:「我既然會找你那代表我做好這結果的打算,我可以配合當你的車手」等語,堪認被告知悉對方係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人,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收受詐欺取財贓款之犯罪工具,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經修正,然僅將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梁秋心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13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楊采甄」向告訴人梁秋心佯稱:欲購買販售之鞋款,須以7-11超商交貨便交易,惟帳號未綁定需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梁秋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22分 4萬9,987元 113年度偵字第36552號頁57、131 112年11月6日13時25分 1萬8,098元 2 林庭寪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2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李瑞傑」向告訴人林庭寪佯稱:欲購買販售之褲款,須以7-11超商交貨便交易,惟帳號未綁定需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林庭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31分 1萬3,033元 113年度偵字第36552號頁85、131 3 盧家弘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2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蔡亦文」向告訴人盧家弘佯稱:欲購買販售之褲款,須以蝦皮交易平台交易,惟帳號未綁定需認證等語,致告訴人盧家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41分 3萬9,034元 113年度偵字第36552號頁96、132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