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添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5列記載之「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前某日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更正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5時7分許,」、附表編號5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位內記載之「致告訴人陳羿陷於錯誤」更正為「致告訴人陳羿婷陷於錯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添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林家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不論為修正前、修正後均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修正後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不合減刑之要件。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及新法能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2月於適用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相較新法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修正前原條次為第15條之2),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合庫、彰化及郵局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又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為罪名之告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交付如附件所示之合庫、彰化及郵局等帳戶資料而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行詐,並得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合庫、
彰化及郵局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附表編號1至5之人,致其等受有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5之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並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93號被 告 林家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添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前某日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彰化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國維、詹智偉、朱惠琴、林光煥、陳羿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添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國維、詹智偉、朱惠琴、林光煥、陳羿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國維、詹智偉、朱惠琴、林光煥、陳羿婷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截圖、上開合庫帳戶、彰化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倩倩」、「林國泰」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倩倩」、「林國泰」使用之事實。
二、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案被告因他人要求,遂將前揭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倩倩」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倩倩」向被告稱:「對了,若你經濟有困難的話,或者你需要用到錢的,你都可以跟我講呢,我現在生活還不錯啦,自己一個人也不用到什麼錢,那我作為你的妻子,我肯定希望我們兩個是互相扶持互相鼓勵的,因為我們現在在一起就不是一個人了,有事情就是我們兩個人的事情,現在資金比較充沛,在一起能扶持你我會盡力扶持你」、「親愛的,我現在已經給你匯款過去了,但是因為我是國外匯款的關係,可能會延遲一到兩個工作日到賬,最快的話應該明天下午會到賬」、「親愛的,你是不是沒有開通外匯功能?」、「你加了告訴我呢,因為你這個不是去銀行開通的,銀行跟外匯局不是一個機構,是兩個機構,所以你加那個郵件裡面的賴,然後你問那個專員怎麼處理呢」、「老公,再忙也要記得用餐喔」、「那你下班了,記得找林專員處理好,我也是很擔心你」等語,可見「倩倩」多以「親愛的」、「老公」稱呼被告,且過程中多有言語關懷被告,嗣告知為從國外匯款給被告,要求被告加入專員好友,須寄出帳戶提款卡以處理外匯問題,堪認被告所辯係受暱稱「倩倩」之人感情詐騙,而幫忙收款等情尚非不足採信,是要難僅以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初即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亟需情感慰藉單身人士,佯以交往或結婚名義,獲取信任並投入感情後,再加以騙取其提供金融帳戶或協助操作帳戶內金流等節,乃時有所聞,本案被告雖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惟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以感情騙術誘導,遂應對方要求交付附表所示帳戶,益徵被告於本案亦係遭感情詐騙而同受有損失之被害人,自難僅以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而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遽以前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國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5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madar輔大田建菁」,向告訴人洪國維佯稱:該學校有冷氣空調工程需要施工與垃圾桶更換,垃圾桶貨品須向廠商接洽並給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洪國維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3日17時36分 18萬3,750元 合庫帳戶 2 詹智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5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madar輔大田建菁」,向告訴人詹智偉佯稱:該學校有冷氣空調工程需要施工與垃圾桶更換,垃圾桶貨品須向廠商接洽並給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詹智偉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3日13時21分 10萬元 彰化帳戶 113年3月13日13時34分 8萬5,000元 彰化帳戶 3 朱惠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21時4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朱惠琴,並以通訊軟體LINE ID「zj131409」,向告訴人朱惠琴佯稱:我是阿里巴巴公司運營總監,知悉何時購入股票會獲利,不會可以幫助代為操盤等語,致告訴人朱惠琴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3日15時13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4 林光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林光煥,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默」,向告訴人林光煥佯稱:有投資外匯管道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光煥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3日16時28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5 陳羿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陳羿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隨風」,向告訴人陳羿婷佯稱:可至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羿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4日10時45分 3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