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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YEN選任辯護人 蘇昱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8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108號、112年度偵字第584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YE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NGUYEN THI YEN明知任何人皆可自行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而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去向,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DO THANH LOI,並告知DO THANH LOI該提款卡之密碼,供DO THANH LOI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他人因受詐欺匯入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各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各該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YE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詳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經過」欄所示),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均依指示將受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整體比較之結果: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59頁背面),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129、130頁),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晟嘉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帳至本案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告訴人何晟嘉遭詐欺乙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如

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並遞減輕之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何晟嘉之財物

暨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人之財物暨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108號、112年度偵字第5848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被告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已將告訴人3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額匯還予各告訴人,有辯護人提供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3頁),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更將告訴人3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額匯還,足認被告積極彌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已知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現因依親而合法居留在臺,有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3人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被告幫助洗錢犯行而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各該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或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盈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何晟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同月16日前)不詳時間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is00000000」向何晟嘉佯稱:可至http://pinko1888.com/網址投資可賺錢等語,致何晟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 晚上7時56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何晟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何晟嘉報案之受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告訴人何晟嘉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111年7月16日 晚上7時59分許 1萬元 111年7月16日 晚上8時許 500元 2 戴嘉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在網路上投放博弈投資廣告,吸引戴嘉萱加入會員註冊後,致戴嘉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 晚上7時44分許 6萬元 ⒈告訴人戴嘉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戴嘉萱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告訴人戴嘉萱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3 邱欣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在網路上投放投資廣告,吸引邱欣瑜加入會員註冊後,致邱欣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 晚上7時58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邱欣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邱欣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告訴人邱欣瑜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