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筱彤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30、40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筱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筱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3至34頁、本院金訴卷二第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整體比較之結果: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見偵40947號卷第123頁),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金訴卷二第93頁),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宥涓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告訴人林宥涓遭詐欺乙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如
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並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實為現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顏妙真、林宥涓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人林宥涓達成調解之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一第50-1至50-2頁)、被告與告訴人顏妙真之和解書(見本院金訴卷二第67至68頁)、被告匯款予告訴人2人之交易明細擷圖(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3至65、95至103、本院金簡卷第21至22頁)等件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受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屬被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偵40947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均已說明如上,足見被告積極彌補己過,尚具悔悟之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為被告幫助洗錢犯行而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各該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或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
被告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30號112年度偵字第40947號被 告 陳筱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彤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111年12月8日晚間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龍鄉門市,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此帳戶尚查無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本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雄獅旅行社人員致電顏妙真,對其
佯稱系統出錯導致行程更改,須配合解除錯誤等語,致顏妙真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顏妙真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宥涓,對其佯稱伊甸園基金會之
活動將每個月扣款並持續2年,須配合聯絡銀行處理等語,致林宥涓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12分許、同日晚間8時13分、同日晚間8時31分及同日晚間8時40分,轉帳4萬9,985元、4萬9,986元、4萬9,987元及8,017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宥涓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妙真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林宥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筱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筱彤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本潔」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急著找工作,沒有想這麼多,是依「陳本潔」的指示寄送提款卡購買材料。 2 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證人即告訴人顏妙真、林宥涓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顏妙真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接獲詐騙電話號碼之手機翻拍照片 ⑷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涓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接獲詐騙電話號碼之手機翻拍照片 ⑸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顏妙真、林宥涓等人於上開時、地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與「陳本潔」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係依「陳本潔」之指示寄送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並交付上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慕橙」介紹,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本潔」以獲得家庭代工之工作,經與對方聯繫後,始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交付給「陳本潔」等語。然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復參以被告自承其五專畢業,並有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經驗,具有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且觀諸被告與「劉慕橙」及「陳本潔」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兩度詢問:好奇怪為什麼要給提款卡,你會抱著被騙嗎哈哈、我可以問問為什麼要給提款卡,因為太多人說被要提款卡是詐騙這樣等語(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830號卷內第69、93、107頁),顯見被告對於其係應徵家庭代工,「陳本潔」卻要求寄送提款卡並交付密碼以購買材料之反常情形有所警覺,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4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 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