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牛家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29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牛家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牛家安、李庭豪(另結)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不法份子藉著李庭豪、牛家安提供之金流管道,即得順利實質取得犯罪所得並隱匿之,同時隱藏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而妨礙刑事司法機關對於實際犯罪行為人及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竟為謀不法利益,而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曾詩庭(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桃園市八德區之租屋處附近,一同向曾詩庭取得曾詩庭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枚及密碼後,於同年月18日22時許前之同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所屬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施用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之16,985元該筆及29,985元該筆其中1,070元經銀行圈存未被提領外,其餘款項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告訴人陳宛琳、陳若瑄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牛家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院改行簡易審判程序。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並經共同被告李庭豪、曾詩婷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甚詳,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就其等被害情節指訴明確,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儲字第1121248964號函及所附曾詩婷在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告訴人陳宛琳匯款資料影本與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陳若瑄所提其與施詐對方透過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與轉帳匯款交易成功訊息職之截圖影本14張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被告罪刑部分為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就法定刑而言,修正前洗錢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之限制,並非變更法定刑,此由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明,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舊法之最重法定刑為重。又各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後,修正前之洗錢罪減輕後,仍可逾有期徒刑5年,縱科刑時不得科以超過定特定犯罪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得科處至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依幫助犯減輕後,最重本刑即低於有期徒刑5年。綜其全部罪刑之整體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告訴人之個人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一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各係幫助之從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洗錢部分,被告雖於審判中曾自白,且被告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如後述),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犯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正犯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施詐,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先後交付上開財物,金額非低,迄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之態度,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業物流理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曾詩婷就其上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所涉案件,因無法證明其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未諭知沒收、追徵,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可參。本件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檢察官以被告允諾曾詩婷每日可得1萬元酬勞云云,而認被告應有1萬元犯罪所得,而聲請沒收被告1萬元犯罪得,難認有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沒收,依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或經正犯以上開金融卡提領,或經正犯以上開金融卡提領,或經銀行圈存,已如上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詐欺正犯所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此部分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所用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金額 1 陳宛琳 (有提出告訴) 假客戶服務人員協助更正錯誤訂單 陳宛琳於112年10月18日晚間10時35分許起,先後轉帳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4萬9989元。 ⑵2萬1201元。 ⑶2萬9985元。 ⑷1萬6985元。 2 陳若瑄 (有提出告訴) 假線上買賣 陳若瑄於112年10月18日晚間10時29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