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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日順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723號、113年度偵字第439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日順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案富邦銀行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Galaxy A32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日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三、被告與羅國源、「趙志傑」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羅國秀、羅國源、「牛轉新機」、「許仁傑」、「王薏心」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本質上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均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與羅國秀、羅國源、「趙志傑」、「牛轉新機」、「許仁傑」、「王薏心」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顯然有害國家之證券交易管理及投資人權益保障,更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七、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庭自陳:我每次提款可以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我本案大概提款10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本案富邦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Galaxy A32手機1支,經被告自陳為本案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12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723號113年度偵字第43983號被 告 李日順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日順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及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羅國榮(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志傑」等人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日順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4時18分許前某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羅國榮使用,次由「趙志傑」於109年8月26日14時18分許前某時聯繫廖春耕,向其推銷表示可趁未上市時便宜認購未上市之鴻曜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股票,並以台新帳戶作為匯入股款之專用帳戶,廖春耕遂分別於109年8月26日14時18分許、109年9月3日12時14分許各匯款39萬5,000元至台新帳戶以購得鴻曜公司股票各5張共計10張,嗣李日順再依羅國榮指示於109年9月10日12時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包含上開廖春耕匯入款項在內共計10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李日順亦因此額外取得2,000元之報酬。

㈡與羅國秀(通訊軟體LINE暱稱「OA家具.裝潢工程」)、羅國

源(上2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均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牛轉新機」(綽號「小陳」)、「許仁傑」、「王薏心」等人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日順於112年7月25日15時4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透過羅國源提供予羅國秀及「牛轉新機」使用,次由:

⑴「許仁傑」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聯繫劉容彰,向其推銷表示

可購買未上市之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航太公司)股票,並以富邦帳戶作為匯入股款之專用帳戶,劉容彰遂分別於112年7月25日15時41分許、112年9月26日11時59分許各匯款15萬元至富邦帳戶以購買經緯航太公司股票各1張共計2張,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⑵「王薏心」於112年8月1日12時9分許前某時聯繫廖春耕,向

其推銷表示可購買未上市之經緯航太公司股票,並以富邦帳戶作為匯入股款之專用帳戶,廖春耕遂於112年8月1日12時9分許匯款54萬元至富邦帳戶以購買經緯航太公司股票4張,嗣李日順再依羅國秀指示於112年8月2日13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上開廖春耕匯入款項中之5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交付予羅國秀,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㈢後李日順於112年12月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欲提領富邦帳戶內款項,為警獲報到場並當場逮捕李日順,且扣得富邦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李日順用以與羅國秀聯繫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春耕、劉容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李日順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②本案手機內所留存,被告與同案共犯羅國秀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春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廖春耕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鴻曜公司股票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經緯航太公司寄送予告訴人廖春耕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㈡⑵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容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容彰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股東持有股票列印資料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經緯航太公司寄送予告訴人劉容彰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⑴部分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同案共犯羅國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同案共犯羅國秀於偵查中同意本署翻拍之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 本案手機內所留存,被告與「OA家具.裝潢工程」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之事實。 5 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廖春耕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款項匯至台新帳戶,嗣由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方式自台新帳戶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富邦帳戶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劉容彰、廖春耕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款項匯至富邦帳戶,嗣由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方式自富邦帳戶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款項之事實。 7 鴻曜公司114年8月14日鴻發字第1140814001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 告訴人廖春耕確有取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鴻曜公司股票之事實。 8 經緯航太公司114年2月19日經緯董事長室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 告訴人劉容彰、廖春耕確有取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經緯航太公司股票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次被告與同案共犯羅國源、「趙志傑」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同案共犯羅國秀、羅國源、「牛轉新機」、「許仁傑」、「王薏心」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請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所示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獲取之報酬部分,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富邦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本案手機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乙節,經查,依卷內事證,被告提領台新帳戶、富邦帳戶之款項均係以臨櫃方式提領,核與刑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經本署函詢鴻曜公司、經緯航太公司,查悉告訴人廖春耕、劉容彰確有取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購買之股份,是於此自難遽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逕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惟上開2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莊群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