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盛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盛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從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蕭盛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㈠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9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尚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及其犯後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共交付3個銀行帳戶,有5名被害人匯入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0萬400元,法益侵害程度非低;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劉麗卿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
1.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6頁)可佐,本案判決時(115年1月23日),仍未逾前案執行完畢5年,依上開說明,應不得諭知緩刑。
七、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自陳並未收取任何款項(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本案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然並非違禁物,帳戶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洗錢財物既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被告對於本案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31號被 告 蕭盛陽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盛陽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下午4時1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廣興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二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小伶、陳又閔、劉麗卿、顏晨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盛陽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其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等事實。 ⑵證明其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時,帳戶內餘額所剩甚少之事實。 ⑶證明其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係為製作假金流詐欺銀行,以利於辦理貸款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小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小伶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又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又閔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鍾青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鍾青春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麗卿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晨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顏晨琪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7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盛陽 (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盛陽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盛陽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小伶 (提告) 113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林舒亦」之名義向張小伶佯稱:可至指定APP「萬圳光」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小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9日上午9時49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 陳又閔 (提告) 113年10月21日下午2時37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瑜恩」之名義、「A財富學習課堂」群組向陳又閔佯稱:可至指定網站下載「歐華投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又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 10萬4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鍾青春 (未提告) 113年10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賴美綺」之名義、「豐收之道」群組向鍾青春佯稱:可至指定「鋐林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鍾青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2分許 5萬元 4 劉麗卿 (提告) 113年10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金有味」群組、「Danny」、「麥格理客服欣怡」之名義(包含LINE ID:@308cesvk、@478rrdsm)向劉麗卿佯稱:可至指定網站下載「麥格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麗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9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顏晨琪 (提告) 113年9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詩雨」之名義、「股市交流會」及「開盤八方」群組、「麥格理客服欣怡」之名義向顏晨琪佯稱:可至指定網站下載「麥格理資產管理」APP投資股票獲利,並會將獲利提撥部分做公益云云,致顏晨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0日上午9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10月30日上午9時54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