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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雅婷選任辯護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2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詹雅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晚間7時至8時間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其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處之信箱內,而將上開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或存至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訴第656號卷【下稱訴卷】第300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證據內容及頁數詳附表各證據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危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台新銀行、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個人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發展期起即存在智能與適應功能缺損,其概念、社會與實用技巧均較常人不足,長期需家屬協助處理財務與複雜生活事務,其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工作表現等適應能力亦較常人有所缺損,且反覆呈現易受他人影響、風險辨識不足、金錢管理薄弱及處理複雜情境困難等情形。綜合病史、法院卷宗資料與鑑定會談內容,推估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5年4月16日桃療癮字第1155001055號函在卷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訴卷第225至236頁),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綜觀被告之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等資料,透過精神狀態檢查、被告自訴涉案經過、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之鑑定方法,診斷評估而得,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乙節,應有相當可信度,而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審酌前揭認定之事實及客觀情狀,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3.另被告於偵查中不承認幫助及詐欺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21號第251頁),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名下帳戶之相關資料,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各受有如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幫助情節、無犯罪紀錄之前案素行(見訴卷第17頁);復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陳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事涉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301頁),及其迄今已與附表所示編號1、3、4、6、9至11所示告訴人及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均履行而填補其等所受損害(見訴卷第287至296頁;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45號卷【下稱簡卷】第59至64頁),然未與附表所示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末參酌附表所示編號1、3、4、6、9至11所示告訴人及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本院對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見訴卷第301頁;簡卷第52頁、第55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緩刑之說明

1.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調)解,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性(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本案係因被告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其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事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所示編號1、3、4、6、9至11所示告訴人及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均履行而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並已賠償共計1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訴卷第287至296頁;簡卷第59至64頁),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訴卷第300頁;簡卷第52頁、第56頁);至剩餘3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兩次通知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見訴卷第297頁;簡卷第45頁),致被告無法與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無自發性矯正及改過向善之意,本院相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服義務勞務、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詐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二)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偵查起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張雋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8日晚間8時7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名稱「Jordan Taiwan球鞋/實穿/買賣/討論」之社團張貼販賣商品之不實廣告,待張雋偉瀏覽後主動聯繫,復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其佯稱可販售商品,須先付款云云,致張雋偉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21日下午3時42分許 6,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證據: 1.告訴人張雋偉之證述(113偵57221第57~60頁) 2.告訴人張雋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7221第91~92頁) 3.告訴人張雋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7221第113頁) 4.告訴人張雋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7221第137頁) 5.告訴人張雋偉提供之匯款證明、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3偵57221第163~166頁) 6.詹雅婷台新商銀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113偵57221第229~233頁) 2 陳昱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20日某時起,接續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與陳昱銓聯繫,佯稱其幸運中獎,須配合沖銷帳戶方能領獎云云,致陳昱銓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22日晚間10時51分許 4萬6,07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2日晚間10時56分許 2萬9,987元 證據: 1.告訴人陳昱銓之證述(113偵57221第41~46頁) 2.告訴人陳昱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7221第85~86頁) 3.告訴人陳昱銓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7221第107~108頁) 4.告訴人陳昱銓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7221第131頁) 5.告訴人陳昱銓提供之匯款證明、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3偵57221第153~154頁) 6.詹雅婷郵局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113偵57221第225~227頁) 3 梁思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2日晚間6時34分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名稱「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之社團張貼原價讓票之不實貼文,待梁思平瀏覽後主動聯繫,復利用Messenger向其佯稱須先付款再給予取票代碼云云,致梁思平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22日晚間11時24分許 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據: 1.告訴人梁思平之證述(113偵57221第47~50頁) 2.告訴人梁思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7221第87~88頁) 3.告訴人梁思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7221第109頁) 4.告訴人梁思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7221第133頁) 5.告訴人梁思平提供之匯款證明、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3偵57221第155~156頁) 6.詹雅婷郵局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113偵57221第225~227頁) 4 洪寅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22日晚間10時14分許起,接續利用社群軟體DCARD、LINE與洪寅瀚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須完成銀行帳戶認證方能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洪寅瀚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22日晚間11時24分許 4萬0,123元 本案台新帳戶 證據: 1.告訴人洪寅瀚之證述(113偵57221第65~66頁) 2.告訴人洪寅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7221第95~96頁) 3.告訴人洪寅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7221第117頁) 4.告訴人洪寅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7221第141頁) 5.告訴人洪寅瀚提供之匯款證明、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3偵57221第177~181頁) 6.詹雅婷台新商銀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113偵57221第229~233頁) 5 吳鏝湘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22日某時起,接續利用LINE與吳鏝湘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須完成銀行帳戶認證方能交易云云,致吳鏝湘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23日凌晨12時1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台新帳戶 證據: 1.被害人吳鏝湘之證述(113偵57221第67~72頁) 2.被害人吳鏝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7221第97~98頁) 3.被害人吳鏝湘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7221第119頁) 4.被害人吳鏝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7221第143頁) 5.被害人吳鏝湘提供之匯款證明、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3偵57221第183~193頁) 6.詹雅婷台新商銀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113偵57221第229~233頁) 6 陳子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起,接續利用LINE與陳子曰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須完成銀行帳戶認證方能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陳子曰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23日凌晨12時4分許 1萬8,123元 本案台新帳戶 證據: 1.告訴人陳子曰之證述(113偵57221第61~63頁) 2.告訴人陳子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7221第93~94頁) 3.告訴人陳子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7221第115頁) 4.告訴人陳子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7221第139頁) 5.告訴人陳子曰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3偵57221第167~176頁) 6.詹雅婷台新商銀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113偵57221第229~233頁) 7 楊千慧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20日某時起,接續利用Messenger、LINE與楊千慧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須完成銀行帳戶認證方能交易云云,致楊千慧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23日凌晨12時13分許 3萬2,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據: 1.被害人楊千慧之證述(113偵57221第51~56頁) 2.被害人楊千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7221第89~90頁) 3.被害人楊千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7221第111頁) 4.被害人楊千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7221第135頁) 5.被害人楊千慧提供之匯款證明、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3偵57221第157~162頁) 6.詹雅婷郵局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113偵57221第225~227頁) 8 林書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23日下午1時4分許,接續利用Messenger與林書妤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完成銀行帳戶認證方能使用Open Point交易云云,致林書妤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23日下午1時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9月23日下午1時29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證據: 1.告訴人林書妤之證述(113偵57221第73~75頁) 2.告訴人林書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7221第99~100頁) 3.告訴人林書妤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7221第121~123頁) 4.告訴人林書妤之台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7221第145頁) 5.告訴人林書妤提供之匯款證明、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郵局存摺明細(113偵57221第195~206頁) 6.詹雅婷台新商銀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113偵57221第229~233頁) 7.詹雅婷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113偵57221第235~237頁) 9 于奕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3日下午1時32分許起,接續利用Instagram與于奕凡聯繫,佯稱其幸運中獎,須配合進行身分認證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于奕凡陷於錯而付款 113年9月23日下午1時32分許 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9月23日下午2時1分許 1萬元 證據: 1.告訴人于奕凡之證述(113偵57221第77~78頁) 2.告訴人于奕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7221第101~102頁) 3.告訴人于奕凡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7221第125~126頁) 4.告訴人于奕凡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7221第147頁) 5.告訴人于奕凡提供之匯款證明、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3偵57221第207~215頁) 6.詹雅婷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113偵57221第235~237頁) 10 蔡雅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起,接續利用Messenger與蔡雅雲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須配合操作方能使用黑貓宅急便交易云云,致蔡雅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23日下午1時53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證據: 1.告訴人蔡雅雲之證述(113偵57221第79~82頁) 2.告訴人蔡雅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7221第103~104頁) 3.告訴人蔡雅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7221第127頁) 4.告訴人蔡雅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7221第149頁) 5.告訴人蔡雅雲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3偵57221第217~220頁) 6.詹雅婷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113偵57221第235~237頁) 11 陳進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22日晚間10時27分許起,接續利用Messenger與陳進誌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蝦皮購物賣場交易云云,致陳進誌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9月23日下午2時31分許 4萬9,102元 本案中信帳戶 證據: 1.告訴人陳進誌之證述(113偵57221第83~84頁) 2.告訴人陳進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7221第105~106頁) 3.告訴人陳進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7221第129頁) 4.告訴人陳進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7221第151頁) 5.告訴人陳進誌提供之匯款證明、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3偵57221第221~223頁) 6.詹雅婷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113偵57221第235~237頁)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