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珈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29號、114年度偵字第42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珈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珈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金訴卷第128頁)」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⑴徒刑之範圍
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又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從而就本案洗錢罪之徒刑範圍,依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類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⑵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字44829號卷第193頁),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舊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罪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舊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尚難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本案非立於核心角
色,然提供本案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使用,侵害告訴人李姵萱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抑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責性、違法性未有所降低,被害感情亦未被撫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本院卷第13頁)、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字44829卷第11頁,金訴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關於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關於洗錢財物⒈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次按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證明被告對洗錢行為金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關於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交予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且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29號114年度偵字第4276號
被 告 張維珊
吳珈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珊、吳珈宇等2人依其智識均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張維珊、吳珈宇等2人竟仍分別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7-11武青門市,其等2人一同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吳珈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以LINE訊息之方式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致李姵萱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李姵萱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姵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維珊於偵訊之供述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被告吳珈宇當初只是想找工作,是我提議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也是我負責聯絡「李思逸(詩涵媽媽)」,寄提款卡是我跟被告吳珈宇一起去寄的等語 2 被告吳珈宇於偵訊之供述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13年2月間在臉書上找工作,看到有在徵家庭代工的貼文,被告張維珊就加入LINE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的好友,並跟她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事宜,寄提款卡是我跟被告張維珊一起去寄的,「李思逸(詩涵媽媽)」說要用個人名義購買材料,但本案帳戶交付時帳戶內並沒有放任何錢,後來我也感覺很奇怪等語。 3 ①告訴人李姵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匯款截圖1份 ③告訴人李姵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④告訴人李姵萱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①本案帳戶為被告吳珈宇所申設。 ②告訴人李姵萱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維珊、吳珈宇等2人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等2人分別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數財產法益,復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等2人均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李姵萱 (提告) 113年3月24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INA LI」佯稱以交貨便給付演唱會門票款項,惟交貨便帳戶已遭凍結須進行實名認證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19分 4萬9,123元 吳珈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23分 4萬8,999元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33分 2萬1,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