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振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振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振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83頁)及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2、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罪,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無法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尚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王瑞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49至150頁);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1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瑞萍達成調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2、又被告既提出賠償告訴人王瑞萍之方案,為使告訴人王瑞萍獲得更充分之保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王瑞萍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該金融帳戶資料未扣案,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王瑞萍 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36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平劉旭桓」佯裝為永平高中教師,並佯稱:欲訂購佛跳牆80組云云,致告訴人王瑞萍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36分 2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瑞萍之代理人葉智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8頁)。 ②告訴人王瑞萍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39至46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92頁)。 2 沈采如 113年3月6日下午12時31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留言佯稱抽中獎品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新金流」佯稱:帳戶有問題、需進行轉帳云云,致告訴人沈采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6日下午12時31分 14萬9,23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采如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59頁)。 ②告訴人沈采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4至82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92頁)。
附表二:緩刑及緩刑條件(金額均為新臺幣)告訴人 調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王瑞萍 12萬元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聲請人王瑞萍指定如調解筆錄所載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49至150頁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25號被 告 廖振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及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沈采如、王瑞萍委由葉智宗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申辦本案帳戶而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本案帳戶遭警示前,被告尚有在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事實。 2 ⒈告訴代理人葉智宗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代理人葉智宗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王瑞萍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沈采如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沈采如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INSTAGRAM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沈采如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出之事實。 ⒉本案帳戶於告訴人沈采如於3月6日12時31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49,231元前,餘額僅剩10元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儲字第1130048083號函1份。 本案帳戶於112年、113年間無掛失紀錄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廖振忠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於113年1月要去領錢時找不到,我有寫密碼在提款卡上面等語。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是被告辯稱其於113年1月間即發現提款卡遺失,然查本案帳戶於112年、113年間並無任何掛失紀錄,已見其辯詞顯與常情有違。又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即遭人提領而出,可見詐欺集團在向本案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前,尚有在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我使用的最後一筆餘額是10元等語,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見被告於113年3月5日使用網路銀行將帳戶內餘額轉匯一空後,於翌日即113年3月6日即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及遭提領而出,足徵本案帳戶於被告使用網路銀行之翌日即有異常金流,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異常金流,自難以諉為不知。綜上,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3年) 匯款金額 1 王瑞萍(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平劉旭桓」佯裝為永平高中教師,並佯稱:欲訂購佛跳牆80組云云 3月7日10時36分許 20萬元 2 沈采如(提告) 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留言佯稱抽中獎品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新金流」佯稱:帳戶有問題、需進行轉帳云云 3月6日12時31分許 149,2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