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品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8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115年度他字第1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品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5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品翰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蘇品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他字卷第92頁)、證人即共犯李信漢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字第608號卷,第139-207頁)、證人即共犯陳杉瑀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207-21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

二、本院認定之事實:蘇品翰、李信漢、許家齊(上二人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均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有罪,均己確定在案)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第三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蘇品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代價,向蘇品翰收購金融帳戶,蘇品翰遂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前某日時許,指示李信漢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尋覓願出售金融帳戶之人。迨李信漢、許家齊於110年3月10日以1萬元之代價,覓得陳杉瑀(其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有罪確定)提供渠所有之金融帳戶,李信漢(起訴書誤載為蘇品翰,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家齊則約定上開2萬元之代價中,由其等各分5,000元,剩餘1萬元再交予陳杉瑀。李信漢(起訴書誤載為蘇品翰,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則於110月3月22日下午7時許,至陳杉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租屋處,向陳杉瑀收取渠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同日某時許,於新北市某處所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蘇品翰。嗣蘇品翰取得後,再將之寄往台中某超商,而令前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上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使蘇仲暐、陳曉、黃映慈、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蘇仲暐、陳曉、黃映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品翰既能知悉其透過李信漢、許家齊取得之本案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伊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品翰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僅能認定為幫助犯,且此部分事實及論罪法條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補充本件被告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92頁),併此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開規定可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字卷,第305-30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如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蘇品翰固與共犯李信漢、許家齊共同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然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幫助犯之餘地(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品翰透過共犯李信漢、

許家齊取得共犯陳杉瑀名下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渠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彌補其過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素行非佳(詳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現仍在監服刑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乃由被告蘇信翰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存摺、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且其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蘇品翰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2萬5千元報酬,並將其中2萬

元交予李信漢、許家齊用以收購本案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信漢、許家齊2人供述情節(見偵字卷,第38、61頁)、證人陳杉瑀於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金訴卷,第212頁)大致相符,衡情李信漢、許家齊並無可能無償從事本件犯行,或私自出資1萬元向共犯陳杉瑀收購本案帳戶帳戶,則被告蘇品翰上揭供述,尚屬可信,則本案被告蘇品翰所得之實際犯罪所得應係5千元,且未扣案,被告復自承該5千元己花用殆盡,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偵查起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出處 1 蘇仲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25日止間,利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蘇仲暐佯稱加入M&G投資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操作可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蘇仲暐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共11萬元整至右列指定帳戶。 110年3月24日下午11時11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蘇仲暐110年4月4日警詢(111年偵字第7181號,第135至1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偵字第7181號,第143至161頁) ⒊中國信託、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單據(111年偵字第7181號,第327至333頁) ⒋元大銀行存款對帳單(111年偵字第7181號,第127至133頁) 110年3月24日 下午11時13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4日 下午11時16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5日 上午0時許 2萬元 2 陳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7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間,利用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曉佯稱加入M&G投資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操作可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陳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共5萬元整至右列指定帳戶。 110年3月29日 下午6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陳曉110年4月8日警詢(111年偵字第7181號,第163至1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偵字第7181號,第169至179頁) ⒊轉帳畫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1年偵字第7181號,第183至189頁) ⒋分析顧問委任契約(111年偵字第7181號,第191至195頁) ⒌元大銀行存款對帳單(111年偵字第7181號,第127至133頁) 3 黃映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7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間,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黃映慈佯稱依指示加入並操作百駿公司外匯平台可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黃映慈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共20萬元整至右列指定帳戶。 110年3月24日 下午7時2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黃映慈110年3月31日警詢(111年偵字第7181號,第197至20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偵字第7181號,第207至217頁) ⒊轉帳畫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1年偵字第7181號,第219至239頁) ⒋對話紀錄(111年偵字第8430號,第77至89頁) ⒌元大銀行存款對帳單(111年偵字第7181號,第127至133頁) 110年3月24日 下午7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24日 下午7時30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24日 下午7時34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24日 下午7時35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24日 下午7時36分許 1萬元 110年3月24日 下午7時38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24日 下午7時39分許 3萬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81號被 告 李信漢

蘇品翰

許家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信翰、蘇品翰、許家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李信漢、許家齊竟分別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蘇品翰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蘇品翰先於民國110年間某日,指示李信翰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尋覓願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李信漢、許家齊即於110年3月10日,以1萬元之代價,覓得陳杉瑀(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判決處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蘇品翰、許家齊則約定其等各分5,000元作為報酬。蘇品翰即於110月3月22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陳杉瑀租屋處,向陳杉瑀收取陳杉瑀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再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所,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蘇品翰。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蘇品翰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㈠110年2月27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間,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陳曉佯稱加入M&G投資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操作可獲利等語,致陳曉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9日下午6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㈡110年3月4日起110年3月24日止間,利用Instagram社群軟體,向黃映慈佯稱依指示加入、操作百駿公司外匯平台可獲利等語,致黃映慈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4日下午7時29分、同日下午7時30分、同日下午7時34分、同日下午7時35分、同日下午7時36分、同日下午7時38分、同日下午7時39分,匯款5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㈢110年2月間某日起110年3月25日止間,利用緣圈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蘇仲暐佯稱加入M&G投資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操作可獲利等語,致蘇仲暐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4日下午11時11分、同日下午11時13分、同日下午11時16分、110年3月25凌晨0時,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均遭詐集團提領一空,使陳曉、黃映慈、蘇仲暐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曉、黃映慈、蘇仲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陳曉、黃映慈、蘇仲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信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信漢坦承係其向另案被告陳杉瑀收取上開帳戶後交付予蘇品翰,且過程中並與被告許家齊約定各分5,000元之事實。 2.證明上開帳戶係由被告蘇品翰收購,且被告蘇品翰與其相識,與其之對話紀錄中「補車」即代表被告蘇品翰向其要帳戶之事實。 二 被告許家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家齊坦承其有介紹被告李信漢向另案被告陳杉瑀收購上開帳戶,並與被告李信漢約定各分5,000元報酬之事實。 三 被告蘇品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品翰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四 同案被告王衍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陳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對話紀錄、委任契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黃映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映慈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5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蘇仲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仲暐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八 被告蘇品翰臉書「趙文泰」個人資料、被告蘇品翰、李信漢間之對話紀錄共 1.證明被告蘇品翰、李信漢相識,且對話中提及「補車」之事實。 2.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九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上開判決書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蘇品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李信漢、許家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李信漢、許家齊、蘇品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請從一重論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李信漢、許家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該收受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據此自難認被告蘇品翰所為係涉犯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