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昌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A05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僭稱「張警官」、「林警官」、「陳永發主任」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0時許,冒用警察之名義,撥打電話向A02佯稱:因有涉及販賣金融帳戶而有涉犯刑事案件,需交付金額云云,致A02因而陷於錯誤,復由A05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許,至A02址設桃園市蘆竹區大坑街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內,自A02處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A05得手後,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於臺北市捷運板南線沿線之某肯德基門市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A02遭詐欺款項之後續流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5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9至7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1至73頁、第87至89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偉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3至78頁、第79至81頁、第61至6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A05所屬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A02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36頁、第37至57頁、第8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機房人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組織內成員操作轉匯款項至其他所掌握之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處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繫、傳話等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A02,且被告與直接指示其收取款項、放置款項之人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既就指示其收取款項、放置款項之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之一有所預見,自當知悉除了指示其收取款項、放置款項之人外,尚有他超過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施用詐術、依指示至肯德基門市廁所內收取款項之人,而其所為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則其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施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此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修正之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修正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偵審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始終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被告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
,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⑶、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涉犯洗錢部分,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自承並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本案犯行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1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於適用修正後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後,被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高之刑度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之資料已足積極認定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犯行亦構成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0頁、第15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僭稱「張警官」、「林警官」、「陳永發主任」之人暨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涉犯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係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其未能與被害人A02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本案又經通緝2次始到案,顯無反思己過、面對所犯之態度;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涉犯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主要從事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離婚、有1名5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6頁)、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之客觀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