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7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玉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5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所載「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部分,應分別更正為「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
(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匯款時間(民國)」欄編號1所載「113年3月18日9時49分」部分,應更正為「113年3月18日10時19分」。
(三)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提款時間」欄編號4所載「113年3月18日10時37分許」部分,應更正為「113年3月18日12時37分許」。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雖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惟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2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6罪)。追加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有追加起訴書首揭所載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三)被告與「陳俊賢」間(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6次所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前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洗錢罪前科,素行不良,又再聽從「陳俊賢」之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未賠償被害人6人所受之損害;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他案經法院審理、判決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其另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於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獲得報酬,故被告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領得詐欺贓款,已轉交與暱稱「陳俊賢」指示之人,其對此部分顯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雨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71號被 告 黃玉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如能預見依他人指示提領不明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與「陳俊賢」(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彭士峯(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玉如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之提領而交付「陳俊賢」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施幸佑、戴貞樑及鄭慧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並不知悉「陳俊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悉其所經營公司之名稱,即按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陳俊賢」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二、證明「陳俊賢」陳稱其本人及所經營公司均在高雄,然被告並不知悉為何「陳俊賢」特意委由「公司業務」拿取不同張提款卡至桃園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提領其中款項後,由「公司業務」轉交在高雄之「陳俊賢」。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幸佑、戴貞樑、鄭慧芳及被害人林銘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施幸佑、戴貞樑、鄭慧芳及被害人林銘傳遭詐欺後匯款至彭士峯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監視器畫面影像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施幸佑、戴貞樑、鄭慧芳及被害人林銘傳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並遭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一空。 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號起訴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而遭法院判處詐欺取財罪,顯知悉不得任意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
二、核被告黃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害人有4人,而犯4次洗錢罪,請分論併罰。其與「陳俊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施幸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友人名義詐稱:可否借款等語。 113年3月19日10時59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11時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ATM 2萬元 2 林明傳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友人名義詐稱:如要購買冰淇淋可先匯款等語。 113年3月19日11時49分 2萬元 113年3月19日12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ATM 2萬元 3 戴貞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其子名義詐稱:需要用錢等語。 113年3月19日11時59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12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ATM 2萬元 113年3月19日12時13分 2萬元 113年3月19日12時14分 1萬元 4 鄭慧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同事名義詐稱:需要用錢等語。 113年3月19日12時42分 2萬元 113年3月19日12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ATM 2萬元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47號被 告 黃玉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0弄00號2樓之D20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3年審金訴字第2009號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如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六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能預見依他人指示提領不明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素芬、張嫣文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林勝賢(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為警偵辦)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並由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黃玉如按「陳俊賢」之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17日至新竹市東區義民廟附近公園長椅,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再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日期及時間,至桃園巿中壢區青峰路1段67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青峰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青埔店」,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金額後,按「陳俊賢」指示,將錢裝在牛皮紙袋中,並於113年3月18日13時許至桃園巿中壢區領航北路2段及永春路口,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回水交付前揭贓款,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素芬、張嫣文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芬、張嫣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玉如於警詢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並不知悉「陳俊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悉其所經營公司之名稱,即按其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按「陳俊賢」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7日至新竹市東區義民廟附近公園長椅,拿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於113年3月18日13時許於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2段與永春路口之公園將所提領款項交與「陳俊賢」所指示之人。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黃素芬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嫣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張嫣文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黃素芬、張嫣文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 證明黃素芬、張嫣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影像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客戶詳細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黃素芬、張嫣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暱稱「陳俊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述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領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71號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2009號(舜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本案本件與前案係屬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於證據共通原則,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檢 察 官 周 欣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素芬(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09時0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素芬,假冒黃素芬之朋友「蔡宛蓉」向黃素芬借款等語,致黃素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 9時49分 50,000元 2 張嫣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Zeng Yi」向告訴人佯稱要販賣精品予張嫣文等語,致張嫣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18日 12時23分 40,000元 113年3月18日 12時25分 30,000元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18日 10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青峰店ATM 20,005元 2 113年3月18日 10時32分許 20,005元 3 113年3月18日 10時33分許 10,005元 4 113年3月18日 10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青埔店ATM 20,005元 5 113年3月18日 12時38分許 20,005元 6 113年3月18日 12時39分許 20,005元 7 113年3月18日 12時40分許 9,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