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芳婷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芳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芳婷與其前配偶即另案被告戴㴛鴻(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42號審結)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前某時許,利用李芳婷胞姐李芳綺之男友劉子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年紀尚輕,智慮未深,且身心發展遲緩、患有注意力不及過動症等情,要求劉子珅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交與戴㴛鴻及被告,劉子珅即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通訊行,申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後,將上開門號SIM卡交與戴㴛鴻及被告,渠等再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持上開門號分別註冊蝦皮購物網路平台帳戶「qo_gwlqpn0」、「v15_15qo6k」(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對被害人李宗霖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再藉由取消訂單,將上開虛擬帳戶中被害人匯入之金額,退回至本案蝦皮帳戶之虛擬錢包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戴㴛鴻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劉子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芳綺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李芳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預付卡申請書、申請行動電話/代表號SA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5日函附之交易資料、證人即被害人李宗霖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李宗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另案被告戴㴛鴻、證人李芳綺及證人劉子珅一同前往通訊行,並由證人劉子珅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天劉子珅申辦本案門號時我只是單純在場,本案門號SIM卡全被戴㴛鴻取走,我雖曾懷疑門號交出去可能淪為詐騙,並請胞姊李芳綺事先提醒劉子珅,但當天劉子珅申辦完本案門號時,SIM卡全被戴㴛鴻強行取走。我因長期遭受戴㴛鴻家暴而心生恐懼,當下不敢出面制止或過問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87至188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與戴㴛鴻雖已離婚,但因照顧4名幼子仍同居,而被告長期遭受戴㴛鴻家暴,致被告對戴㴛鴻取走SIM卡做何用途不敢過問。而本案門號係由戴㴛鴻獨自拿去變賣,變賣過程中被告未在場亦未獲利,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被告從未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應不構成幫助洗錢罪,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30頁、第135至138頁、第189至190頁)。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戴㴛鴻、劉子珅、李芳綺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鎮區○○○○○○○號,由證人劉子珅申辦本案門號完畢。嗣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持本案門號分別註冊本案蝦皮帳戶,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對被害人李宗霖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再藉由取消訂單,將上開虛擬帳戶中被害人匯入之金額,退回至本案蝦皮帳戶之虛擬錢包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戴㴛鴻及李芳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子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預付卡申請書、申請行動電話/代表號SA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5日函附之交易資料、證人即被害人李宗霖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李宗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其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2、證人劉子珅先於112年2月3日警詢中證稱:當天是去幫忙照顧小孩,後來李芳婷以LINE聯繫我女朋友李芳綺申辦門號預付卡,後來戴㴛鴻、李芳婷就帶我跟我女友到平鎮南勢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之易付卡,申辦完他們就把預付卡直接拿走了,他們要我申辦易付卡之目的,也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字第12498號卷第12頁)。其後於112年5月30日偵查庭證稱:

本案門號由我本人申辦,但申辦完畢後,該門號SIM卡就遭戴㴛鴻取走,戴㴛鴻有說要拿去給別人使用,辦理該門號的費用也是戴㴛鴻出的,而且戴㴛鴻也沒有給我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字第12498號卷第231至233頁)。觀諸證人劉子珅上開前後陳述,就申辦本案門號後SIM卡究係由「戴㴛鴻與被告共同拿走」,抑或「直接由戴㴛鴻一人取走」乙節,前後已有明顯矛盾,是被告是否曾親自收受本案門號SIM卡並轉交予另案被告戴㴛鴻,已存有重大疑義。

3、又證人李芳綺先於112年9月1日偵查庭證稱:我妹妹的老公戴㴛鴻於111年7月30日帶我去辦易付卡,門號是0000000000、0000000000,我申辦完就在通訊行內交給戴㴛鴻,但是他沒有跟我說辦這個要做什麼,也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緝字第1880號卷第6至7頁)。其後於112年10月19日偵查庭證稱:我當初申辦上開兩個門號的費用是戴㴛鴻付的,我把申辦完的門號直接交給戴㴛鴻,我沒有交被告等語(見偵緝字第1880號卷第33頁)。稽之證人李芳綺上述多次證述,其就同日申辦之兩張易付卡門號SIM卡於辦妥後均係直接交付予另案被告戴㴛鴻而未曾交付被告乙情,供述始終一致,實難排除證人劉子珅當日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亦同係由證人戴㴛鴻一人直接收取,被告自始未曾取得該門號SIM卡。

4、而證人戴㴛鴻先於112年5月23日在偵查庭證稱:我曾經戴劉子珅去申辦門號,共取得5張遠傳、5張台哥大門號,目的是註冊遊戲帳號使用,申辦完成後,我有請劉子珅跟他女友吃飯等語(見偵字第12498號卷第219至221頁)。其後於112年11月14日在偵查庭證稱:我與被告於111年7月30日帶劉子珅及李芳婷去電信門市申辦門號,我當時是跟李芳綺說註冊遊戲帳號使用,申辦門號之費用都由我支付,我把上開完成申辦之門號SIM卡於翌(3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交給臉書暱稱「王蕊蕊」之人,交付2張拿了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被告對此不知情,也沒有參與面交本案門號SIM卡,而我取得的1,600元沒有交給李芳綺等語(見偵緝字第1880號卷第119至123頁)。可徵本案門號SIM卡實係由證人戴㴛鴻以「註冊遊戲帳號」為由誘導證人劉子珅申辦並直接收取後,由證人戴㴛鴻獨自於翌(31)日前往面交變賣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王蕊蕊」並取得對價報酬,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參與門號SIM卡之保管、交付或變賣過程,自難謂被告與證人戴㴛鴻就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乙事知情。

5、復觀諸被告、證人李芳綺於111年9月至11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顯示:「(被告)11月4號妳們會下來嗎」、「(李芳綺)要幹嘛?」「(被告)補卡片」、「(李芳綺)補幾張?」、「(被告)遠傳10張」、「(李芳綺)好」、「(被告)我老公說台哥大不用」等文字(見偵字第12498號卷第23頁),且有傳送SIM卡照片等影像訊息(見偵字第12498號卷第21頁)。而被告就上開對話紀錄之辯解為:上開對話訊息都是戴㴛鴻拿我的手機打字傳送的,因為我一直都在忙著照顧小孩的事情,我看到戴㴛鴻拿我的手機傳送上開訊息給李芳綺後,我本來有打算問他,但他的態度很凶,他只說家用的錢不夠,後面我就沒有問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86頁)。而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因長期受到戴㴛鴻之家庭暴力,故對於戴㴛鴻之行為多半不敢過問也不敢干預等語,並提出被告受到戴㴛鴻家暴傷害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25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39至143頁)。姑不論被告長期受到戴㴛鴻家暴行為是否屬實,然被告既與戴㴛鴻共同生活並養育子女,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確為被告親自傳送,亦不能僅以該等訊息自被告手機發送而斷定。再者,上開對話紀錄係存在於111年9月至11月間,業據證人李芳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498號卷第245頁),究非存在於本案之案發期間,故難作為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存在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證明。

6、另被告固於112年12月19日在偵查庭中自白泛稱:我承認幫助詐欺罪等語(見偵緝字第4000號卷第40頁),然其於該次訊問中,亦曾供稱:因為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現在有點忘了,我當時在帶小孩,我沒有跟他們去,但我有跟先生一起介紹,因為劉子珅說他缺錢等語。然查,證人劉子珅、李芳綺均一致證稱係證人戴㴛鴻以「註冊遊戲帳號」為由出資帶同其等一同申辦門號SIM卡,證人劉子珅未拿取任何報酬等情,已認定如前,顯非「劉子珅因缺錢辦卡」。而被告上開所稱「我沒有跟他們去」,亦與其當日在通信門市現場照顧幼子之客觀事實不符,足見其上開自白內容與事實脫節。況被告於上開訊問已自陳有服用精神科藥物致記憶模糊混亂,其陳述之真實性實存重大瑕疵。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既有上述之瑕疵存在,復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自不得僅以被告上開具有瑕疵之自白,採為認定被告構成幫助詐欺罪之唯一證據。

(三)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構成幫助洗錢罪部分:

1、按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客觀上須行為人對於正犯實施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提供助力,使洗錢結果易於發生或助其實現,主觀上亦須具備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

2、行動電話預付卡SIM卡,本質上僅係供行動通訊及網路平台身分認證之聯絡工具,本身並不具備款項收取、存提、轉移或隱匿等金融金流功能;詐欺集團縱利用該門號註冊蝦皮帳戶並透過系統自動生成之虛擬帳戶收取被害人匯款,此乃詐欺集團獨立利用金融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洗錢作為。是單純提供預付卡門號SIM卡之行為,於客觀上顯不足以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或阻斷警察機關追查金流之洗錢效果,自難謂該當幫助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況被告並未參與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利用該門號註冊本案蝦皮帳戶,並透過因此產生之虛擬金融帳戶洗錢行為,有何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可言。

五、退併辦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5284號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許俊億遭詐騙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戶 蝦皮購物 網路平台帳號 1 李宗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19時47分先後佯裝迪卡儂客服、台新銀行客服以電話連繫告訴人李宗霖,誆稱其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之購物設定為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等語,致被害人李宗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晚間9時46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qo_gwlqpn0 111年8月2日晚間9時47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8月2日晚間9時47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8月2日晚間9時48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v15_15qo6k 111年8月2日晚間9時49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8月2日晚間9時49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戶 蝦皮購物 網路平台帳號 1 許俊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以電話連繫被害人許俊億,誆稱網路交易付款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等語,致被害人許俊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日晚間6時21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4bh7r217o 111年8月1日晚間6時23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8月1日晚間6時26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8月1日晚間6時35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t2uhgypvlc 111年8月1日晚間6時36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8月1日晚間6時38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