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溪源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溪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溪源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陳瑋霖、陳品安、吳旻哲、韓睿志、陳仲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野原新之助」、「阿寶」、「阿龍」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溪源及陳瑋霖、陳品安、吳旻哲、韓睿志、陳仲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野原新之助」、「阿寶」、「阿龍」之人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溪源擔任「取簿手」,並於112年3月間某日向趙金榮收購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販賣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溪源並令趙金榮聽從陳瑋霖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動。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4月間某日,駕車搭載陳瑋霖、趙金榮從花蓮縣慈濟醫院至桃園市大溪區某空地,吳旻哲、韓睿志復駕車搭載陳瑋霖、趙金榮至桃園市大溪區某旅館,再由陳品安向趙金榮收取本案帳戶。吳旻哲、韓睿志、陳品安、陳瑋霖即自斯時起至112年4月30日間,輪流在桃園市各旅館看管趙金榮之行動。陳品安復於112年4月17日,陪同趙金榮在元大銀行中壢分行辦理開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趙金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發生嫌隙,報警處理,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拘提許溪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詳壹、二、所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許溪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條例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溪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61頁、第175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復有被告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手機通訊錄擷圖各1份(見112偵38498卷一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又按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固應逕予適用。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基上,在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本
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中間時及現行法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復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3月。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⑷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陳瑋霖、陳品安、吳旻哲、韓睿志、陳仲祥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野原新之助」、「阿寶」、「阿龍」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共6罪,且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供稱:陳瑋霖本來答應要給我新臺幣(下同)2萬元,是包含民宿的住宿費用,但我最後沒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61頁),是被告自陳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且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
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取簿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涂翰中、徐鈺如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01頁)存卷可參,且符合上開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權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6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61頁),而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擔任取簿手,難認就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已取得管理處分權限,且該等款項亦未經警方查獲扣案,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張淑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張淑珍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趙金榮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0時48分許匯款75萬8,000元 1.告訴人張淑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7至48頁)。 2.張淑珍提供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49頁)。 3.趙金榮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57頁)。 許溪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涂瀚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涂瀚中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趙金榮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2時34分許匯款50萬元 1.告訴人涂瀚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7至59頁)。 2.涂瀚中提供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61頁)。 3.趙金榮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57頁)。 許溪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黃心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黃心農佯稱菜做外匯商品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趙金榮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5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 1.告訴人黃心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73至76頁)。 2.趙金榮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57頁)。 許溪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4月21日17時0分許匯款9萬元 4 鄭詩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向告訴人鄭詩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趙金榮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1.告訴人鄭詩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83至85頁)。 2.趙金榮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58頁)。 許溪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4月24日9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5 張安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向告訴人張安堂佯稱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趙金榮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1分許匯款10萬元 1.告訴人張安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15至125頁)。 2.張安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見偵卷二第127頁)。 3.趙金榮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58之1頁)。 許溪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徐鈺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9時41分許,向告訴人徐鈺如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趙金榮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匯款210萬元 1.告訴人徐鈺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35至137頁)。 2.徐鈺如提供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139頁)。 3.趙金榮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58之1頁)。 許溪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三星Galaxy A6+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SIM卡2張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