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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龍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龍馳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共拾參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該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另引為附件二)未載明被告陳龍馳所構成犯罪之被害人及罪數,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敘明其所構成犯罪之被害人係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共13人,而其罪數為1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1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卷第1宗第249至250頁)。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即本判決附件二)編號32所載「呂宴婷」及編號43所載「王晏婷」均應更正為「呂晏婷」。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下表所示: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所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⒋此外,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各行為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而設,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是被告就上開各行為,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1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雲弘、余尚瑾、廖駿家、陳智麒(該4人經

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8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114年度訴字1439號為有罪判決)、許智倫(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8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為有罪判決)、林仕峰(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為有罪判決)、廖洺浩(業經通緝,尚在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訴字第728號案件審理中)等人,分別就渠等各別應負責之相同被害人部分,各與彼此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

於114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未收取帳戶而否認犯行,見112少連偵336卷第5宗第611至612頁),自均不該當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此外,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更甚有受害者無法承受打擊而選擇輕生,立法機關亦增定相關規範以強化詐欺犯罪之防制並加重詐欺犯罪之刑責,顯見詐欺犯罪之惡性甚高,復考量如後述之一切情狀,縱使諭知本案科刑框架之最低度刑,仍難認上開被告所為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並擔任收簿手,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犯罪角色及分工情形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查獲後對於偵查及供出共犯之配合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相同、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案件,犯罪時間相隔接近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未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卷內又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收取之人頭帳戶固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帳戶,然該帳

戶未扣案,衡以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馬來寬 1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龍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胡安甄 (嗣改名胡又蓁) 2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龍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詹詠文 3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龍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李品儀 4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龍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呂晏婷 5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龍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簡婉如 6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龍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李燕青 7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龍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黃春足 (嗣改名黄佳儀) 8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龍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蔡承翰 9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龍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劉妤真 10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龍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尤思婷 11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龍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陳龍縉 12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龍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黃奇伶 13 如附表二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龍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被害人清單及被告之犯罪事實編號 被害人姓名 被告之犯罪事實 附件一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即附件二)編號 1 馬來寬 詳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之右列編號所載。 26 2 胡安甄 (嗣改名胡又蓁) 詳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之右列編號所載。 29、39、41 3 詹詠文 詳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之右列編號所載。 30 4 李品儀 詳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之右列編號所載。 31 5 呂晏婷 詳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之右列編號所載。 32、43 6 簡婉如 詳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之右列編號所載。 33、38 7 李燕青 詳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之右列編號所載。 34 8 黃春足 (嗣改名黄佳儀) 詳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之右列編號所載。 35 9 蔡承翰 詳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之右列編號所載。 36 10 劉妤真 詳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之右列編號所載。 37 11 尤思婷 詳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之右列編號所載。 40 12 陳龍縉 詳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之右列編號所載。 42 13 黃奇伶 詳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之右列編號所載。 44附件一(不含該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被 告 廖洺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智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龍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奕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貫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巷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姚雨寧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宛庭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善股)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相牽連,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洺浩(原名:廖柏凱)、陳智麒、邱奕鈞、劉貫逸、姚雨寧、呂宛庭、陳龍馳(下稱廖洺浩等7人)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前之某日,加入以許智倫(綽號小寶,為警另行偵辦中)為首,及陳雲弘、林仕峰、李欣洋、簡至良、廖駿家、廖先慶、余尚瑾、吳嘉鴻、蔡俊樺、趙惟凡、林昱楷(下稱陳雲弘等11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移送併辦審理)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嗣廖洺浩等7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龍馳負責收簿工作,陳智麒負責收水,廖洺浩、陳智麒、邱奕鈞、劉貫逸、姚雨寧、呂宛庭、各提供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陳龍馳於110年5月10日間,以抵償謝宗浩對廖洺浩之債務為由,帶同謝宗浩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辦理第一銀行大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宗浩帳戶)後,將謝宗浩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廖洺浩,再提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第四層帳戶,附表二編號27至42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日期前之時間,分別以假投資、博奕等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收水帳戶內,隨即由許智倫或其指派之人,陸續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各層收水帳戶內,廖洺浩、陳智麒、邱奕鈞、劉貫逸、姚雨寧(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行,另移送併辦)、呂宛庭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渠等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提領或轉匯詐騙所得款項並轉交予許智倫及其指派之人,並取得提領款項之1%作為渠等報酬,廖洺浩另持其配偶趙惟凡(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移送併案審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趙惟凡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趙惟凡帳戶之詐騙所得款項,再轉交予許智倫,並取得提領款項1%作為報酬,廖洺浩等7人以上開方式掩飾渠等詐騙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蔡玉慈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琪、蔡淑鈴、饒耀東、張芷菱、葉蒔樺、邱子謙、李惠如、陳又慈、張明生、陳緯權、林新祐、張蕎安、鄭錦菊、郭宥萱、吳淑敏、杜昇鴻、魏美華、彭靖懿、許銘升、簡至毅、、蘇鴻麟、胡安甄、詹詠文、李品儀、呂宴婷、簡婉如、李燕青、黃春足、蔡承翰、劉妤真、尤思婷、陳龍縉、黃奇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龍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依被告廖洺浩指示,帶謝宗浩申請第一銀行大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抵償謝宗浩對被告廖洺浩之債務之事實。 2、坦承有將上開謝宗浩之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廖洺浩使用,且同案被告陳雲弘曾找其一同收購人頭帳戶獲利之事實,然辯稱:並未參與渠等詐欺云云。 2 被告廖洺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於附表二編號3、5、6、8、14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一編號1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被害人林賽珍、蔡淑玲、饒耀東、葉蒔樺、陳緯權匯入之款項後,上繳予許智倫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21、22、23、25、26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一編號2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被害人彭靖懿、許銘升、簡志毅、蘇鴻麟、鄭錦菊匯入之款項後,上繳予許智倫之事實。 3、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3、16、17、18、19、20、32、33、34、35、36所示之時、地,持同案被告趙惟凡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林新祐、鄭錦菊、郭宥萱、吳淑敏、杜昇鴻、魏美華、李燕青、黃春足、蔡承翰、劉妤貞、簡婉如匯入之款項後,上繳予許智倫之事實。 4、坦承其擔任本案車手,可獲取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陳智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於附表二編號15、16、39、40、41、42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被害人張蕎安、鄭錦菊、胡安甄、陳龍縉、王晏婷、黃奇伶匯入之款項後,上繳予許智倫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被害人張蕎安、鄭錦菊匯入之款項後,上繳予許智倫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智麒曾向邱奕鈞收取款項,再轉交許智倫之事實。 4、坦承其擔任本案車手,可獲取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之事實。 4 被告邱奕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於附表二編號4、5、8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提領被害人陳曉玲、蔡淑玲、葉蒔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予陳智麒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提領金額之1%之報酬之事實。 5 被告劉貫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並於附表二編號4、7、8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提領被害人陳曉玲、張芷菱、葉蒔樺匯入之款項後,上繳予陳智麒等人,並取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之事實。 6 被告姚雨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供人使用,並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於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李蕙如、陳又慈、張明生匯入之款項後,交付林昱楷(綽號楷哥)或綽號「全全」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之事實。 7 被告呂宛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於附表二編號1、2、4、5、6、9所示時、地,自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提領被害人蔡玉慈、王嘉祺、陳曉玲、蔡淑玲、饒耀東、邱子謙所匯入款項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係提供予前男友林進寶使用,並依林進寶之指示提款等語。 8 告訴人王嘉琪、蔡淑鈴、饒耀東、張芷菱、葉蒔樺、邱子謙、李惠如、陳又慈、張明生、陳緯權、林新祐、張蕎安、鄭錦菊、郭宥萱、吳淑敏、杜昇鴻、魏美華、彭靖懿、許銘升、簡至毅、、蘇鴻麟、胡安甄、詹詠文、李品儀、呂宴婷、簡婉如、李燕青、黃春足、蔡承翰、劉妤真、尤思婷、陳龍縉、黃奇伶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蔡玉慈、林賽珍、陳曉鈴於警詢之證述、前揭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王嘉琪、蔡淑鈴、饒耀東、張芷菱、葉蒔樺、邱子謙、李惠如、陳又慈、張明生、陳緯權、林新祐、張蕎安、鄭錦菊、郭宥萱、吳淑敏、杜昇鴻、魏美華、彭靖懿、許銘升、簡至毅、、蘇鴻麟、胡安甄、詹詠文、李品儀、呂宴婷、簡婉如、李燕青、黃春足、蔡承翰、劉妤真、尤思婷、陳龍縉、黃奇伶、證人即被害人蔡玉慈、林賽珍、陳曉鈴遭詐騙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9 證人謝宗浩於警詢中之證稱 證明被告陳龍馳以抵償證人謝宗浩對被告廖洺浩帳務為由,要求證人謝宗浩申辦帳戶,申辦完該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陳龍馳之事實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惟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由被告廖洺浩帶領申辦帳戶後,並將該帳戶交付予被告廖洺浩使用之事實。 11 證人林進寶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未曾向被告呂宛庭借用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雲弘、林仕峰、李欣洋、簡至良、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林昱楷、蔡俊樺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並以前揭模式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13 附表所示各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經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復轉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二、三、四層帳戶之事實。 14 提領影像照片 證明被告廖洺浩有持趙惟凡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洺浩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廖洺浩等7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洺浩等7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洺浩等7人就附表所二示之犯行,皆請分論併罰之。末被告廖洺浩等7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7人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7人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分別量處被告7人至少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雲弘等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4、20396、2175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善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05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帳戶申辦人) 人頭帳戶 1 廖洺浩 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二層帳戶) 2 陳智麒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四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 3 邱奕鈞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4 劉貫逸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5 姚雨寧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6 呂宛庭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附件二(即附件一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