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德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96號、111年度偵字第52054號、111年度偵字第52084號、111年度偵字第52122號、112年度偵字第2722號、112年度偵字第8683號、112年度偵字第10563號、112年度偵字第11962號、112年度偵字第13084號、112年度偵字第14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德宏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德宏、張詠棠、劉晉嘉、彭靖龍、黃昱勝、沈建一、藍錦楷、林祥睿(張詠棠、劉晉嘉、彭靖龍、黃昱勝、沈建一、藍錦楷、林祥睿部分均已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間,共同與黃泰源(另案偵辦中)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其中1人為綽號「阿謙」等人組成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中文名:紙飛機)「1」群組做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該詐欺集團組織分工、所為犯行及查扣物品如下:
㈠董德宏(「1」群組暱稱:「麥卡倫」、紙飛機暱稱:平安喜
樂)負責擔任車手頭,負責向機房端人員黃泰源(紙飛機暱稱:Devil)、林祥睿(紙飛機暱稱:今千、雲爍、瑞)接單,董德宏復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分別招募彭靖龍、黃昱勝、劉晉嘉、張詠棠、沈建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彭靖龍(紙飛機暱稱:H)擔任車手,負責面交、撿包或提領現金;黃昱勝(「1」群組暱稱:昱、紙飛機暱稱:K)擔任車手,負責面交、撿包或提領現金,有時擔任司機兼顧水;張詠棠(「1」群組暱稱:謙趙)擔任車手,負責面交、撿包;劉晉嘉(「1」群組暱稱:嘎)擔任車手,負責面交、撿包或提領現金,有時擔任收水;沈建一(「1」群組暱稱:馬卡龍、飛、紙飛機暱稱:Q)擔任司機,負責開車搭載車手去犯案及顧水;藍錦楷則經由彭靖龍介紹擔任司機,負責開車搭載車手去犯案。
㈡董德宏、張詠棠、劉晉嘉、彭靖龍、黃昱勝、沈建一、藍錦
楷、林祥睿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隨即由董德宏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行為人之工作,向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卡,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影本給附表一編號1、2、3、6、8所示之人,董德宏並創建紙飛機臨時群組「02」或「03」,藉此使附表一所示涉案行為人依董德宏指示,接續實行附表一所示後續移轉犯罪所得方式或附表三所示提領款項,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渠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警方拘提董德宏,而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葉景松、徐明珠、李榮繁、徐秀滿、馮振源、張阿研、謝美、陳沛瑩、陳金足、潘小萍、陳榮貴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董德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卷〈下稱本院317卷〉一第3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52084號卷〈下稱偵52084卷〉二第133至136頁,112年度偵字第14884號卷〈下稱偵14884卷〉四第83至85頁,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卷〉第128頁),分據證人呂清財、高惠德、邱建銓,及告訴人葉景松、徐明珠、李榮繁、徐秀滿、馮振源、張阿研、謝美、陳沛瑩、陳金足、潘小萍、陳榮貴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111年度他字第9320號卷〈下稱他9320卷〉第71至72頁,111年度偵字第50196號卷〈下稱偵50196卷〉第141至142頁,他9320卷第81至83頁,偵52084卷一第339至344、350至352、375至379、395至397頁,111年度偵字第52122號卷〈下稱偵52122卷〉第165至166頁,偵50196卷第145至147頁,偵14884卷三第336至338頁,偵52084卷一第429至432頁,112年度偵字第13084號卷〈下稱偵13084卷〉第265至267頁,偵52122卷第201、203、205至206頁,偵14884卷三第434至437頁,112年度偵字第8683號卷〈下稱偵8683卷〉第113至115、131至133頁),並有告訴人葉景松之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徐明珠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明珠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11年11月16日告訴人李榮繁遭詐欺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李榮繁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榮繁所提出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111年11月21日告訴人徐秀滿遭詐欺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徐秀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徐秀滿所提出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馮振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馮振源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證人鍾玉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鍾玉枝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屏東市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手機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銀行提款卡翻拍照片、高雄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存摺、屏東市農會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11年12月2日告訴人張阿研遭詐騙過程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儲字第111936976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張阿研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阿研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阿研所提出之郵局、中信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5日告訴人謝美遭詐欺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謝美所提出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謝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12月5日告訴人陳沛瑩遭詐欺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沛瑩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沛瑩所提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手機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金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金足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官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告訴人潘小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潘小萍提供之郵局、兆豐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兆豐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2份、111年12月14日被害人陳榮貴遭詐欺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白牌車平台提供車資計價方式截圖翻拍照片、被害人陳榮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陳榮貴所提出之手機來電記錄截圖翻拍照片、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聯絡人、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備忘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內相片、影片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張詠棠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最近項目搜尋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IG限時動態影像截圖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劉晉嘉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聯絡人截圖翻拍照片、手機關於本機截圖翻拍照片、手機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FaceTime通訊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通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內相片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臉書、IG個人頁面截圖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彭靖龍扣案手機內之通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藍錦楷所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黃昱勝扣案手機內關於本機截圖翻拍照片、手機聯絡人截圖翻拍照片、手機FaceTime通訊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及聯絡人截圖翻拍照片、手機最近項目截圖翻拍照片、手機影像截圖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藍錦楷手機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沈建一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張詠棠於GOOGLE街景圖指認涉案地點照片、111年10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張詠棠特徵對照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同案被告劉晉嘉指認地點GOOGLE街景圖照片、111年12月4日、111年12月5日旅客登記資料翻拍照片、指認犯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路線軌跡、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查詢111年10月18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行軌跡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GOOGLE街景圖指認涉案地點照片、同案被告彭靖龍於GOOGLE街景圖指認涉案地點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軌跡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涉案車輛8596-R8號之軌跡查詢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1月16日「桃園錢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黃昱勝於GOOGLE街景圖指認涉案地點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涉案車輛5312-ZS號軌跡查詢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彭靖龍於GOOGLE街景圖指認涉案地點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AWK-1883號軌跡、事件紀錄清單、歷史軌跡追蹤、同案被告黃昱勝於111年11月23日中壢青埔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黃昱勝分別於111年12月2日彰化花壇郵局提領款項、111年12月3日臺南普濟郵局提領款項、111年12月4日高雄新莊仔郵局提領款項、111年12月5日高雄站後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13日提領及交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1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董德宏)、本院搜索票在卷可稽(偵52084卷一第335至337、346至349、353至370頁,偵52122卷第43至64頁,偵52084卷一第373、383至393頁,偵50196卷第61至90、165至167、151至163頁,偵14884卷三第339至366頁,偵10563卷第73至
105、107至111頁,偵52084卷一第433至451頁,偵13084卷第55至57頁,偵14884卷二第235至237頁,偵13084卷第269至271、277至281頁,偵52122卷第127至129、198至200、20
2、211至216頁,偵14884卷三第432至433、438至444頁,偵8683卷第109至112、117至130、33至41、43至52、135至137、53、139至149頁,偵52084卷一第41至84頁,偵50196卷第91至131頁,偵52054卷第37至59頁,偵52084卷一第239、279至281頁,偵52122卷第123至126頁,偵8683卷第55至57頁,偵13084卷第121至123頁,偵50196卷第133至140頁,偵52054卷第29、67、69至70、121至123、61至66頁,偵52084卷一第137至141、197至199、241、243至25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47號卷第23至25頁,偵52122卷第65至68頁,偵10563卷第127頁,偵13084卷第33至34頁,偵14884卷一第365至367、405至406頁,偵14884卷二第23至45頁,偵14884卷一第369至403、203至243頁,偵50196卷第175至183、255至256頁,偵52054卷第213至219、225至226頁,偵52084卷一第149至157、169頁),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同案被告張詠棠、劉晉嘉、彭靖龍、黃昱勝、沈建一、藍錦楷、共犯林祥睿,至少有3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共犯林祥睿負責控盤;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分別招募同案被告彭靖龍擔任車手,負責面交、撿包或提領現金;同案被告黃昱勝擔任車手,負責面交、撿包或提領現金,有時擔任司機兼顧水;同案被告張詠棠擔任車手,負責面交、撿包;同案被告劉晉嘉擔任車手,負責面交、撿包或提領現金,有時擔任收水;同案被告沈建一擔任司機,負責開車搭載車手去犯案及顧水;至於同案被告藍錦楷經由彭靖龍介紹擔任司機,負責開車搭載車手去犯案,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該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113年5月26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行為人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
⒋綜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並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經比較各時期法律之情形,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
⒉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詐欺金額均未達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惟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情形,而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
⒊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本案於裁判時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是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倘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應減刑。然依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且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各時期法律之情形,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規定「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
二、論罪: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緝卷第59至66頁),依上開說明,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招募同案被告彭靖龍、黃昱勝、劉晉嘉、張詠棠、沈建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目的亦在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就其分別招募該人之首次犯行,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招募劉晉嘉、張詠棠、沈建一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上開被告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葉景松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上開被告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徐明珠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附表一編號3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招募黃昱勝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上開被告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李榮繁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招募彭靖龍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上開被告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張阿研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附表一編號7、7-1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7即111年12月2日所為犯行部分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附表一編號7-1即111年12月5日所為犯行部分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附表一編號8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上開被告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陳沛瑩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附表一編號9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綜上: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7及7-1部分,被告擔任車手頭,由同案被告
黃昱勝分別於111年12月2日13時9分許、111年12月5日15時36分許向告訴人謝美收取財物之行為,客觀上雖存有數舉止,惟因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單一被害人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一罪。關於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之部分:
⒈按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
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附表一編號1、2、3、6、8漏未記載被告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是以,依前開說明,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逕認被告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審究。本院雖未諭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情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提示偽造公文書影本予被告辨識,並給予被告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為實質調查,實際上仍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程序上復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⒉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已載明被告分別招募同案被告彭靖龍、黃昱勝、劉晉嘉、張詠棠、沈建一之犯罪情節,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有招募彭靖龍、張靖、劉晉嘉、沈建一、張詠棠、黃昱勝加入車手集團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127頁),是被告確有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招募同案被告彭靖龍、劉晉嘉、沈建一、張詠棠、黃昱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自屬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本院金訴緝卷第128頁),故不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適用:
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偵52084卷二第133至136頁,偵14884號卷四第83至85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2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葉景松所為犯行,符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
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招募同案被告彭靖龍、黃昱勝、劉晉嘉、張詠棠、沈建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自白犯罪(偵52084卷二第134頁,本院金訴緝卷第21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告訴人葉景松、李榮繁、馮振源所為犯行,均符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㈡被告無洗錢自白之減刑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者,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始得依該規定減刑,而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金訴緝卷第127頁),詳後述,此部分屬犯罪所得,惟被告未自動繳納前揭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陳榮貴、告訴人徐明珠、告訴人陳沛瑩分別達成調解,惟迄今均未履行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此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緝卷第128頁,本院317卷三第127至13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金額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或追徵之說明: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提示偵字14884卷四第84頁〉被告於偵查中稱,黃泰源說給我15%報酬,但是他會扣5%來抵我的欠債,剩下的10%我會分給車手跟其他開銷,最後我只剩下1%等語,依被告所述,被告實際獲得報酬應是每筆詐欺金額的6%,是否如此?)法官說的雖然沒錯,但是我實際上只有拿到每筆詐欺金額1%的報酬,其餘詐欺金額5%的報酬是黃泰源幫我拿去還我的欠債。」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127頁)。是被告自承其獲得報酬為經手每筆詐欺款項之6%,而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詐欺總金額合計7,732,000元(計算式:48萬元+80萬元+100萬元+130萬元+45萬元+60萬元+150萬元+30萬元+45萬元+75萬2,000元+10萬元=7,732,000元),故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463,920元(計算式:7,732,000元×6%=463,920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上開說明,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提示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17號卷一第331頁〉就被告扣案物分別係作何用?)兩支IPHONE 7均是供詐欺所用;IPHONE XR是我個人手機;筆電與本案無關;網卡門號我沒印象,應該是電腦網卡,與本案無關;國際漫遊卡六張是預計要放在供詐欺使用的IPHONE 7使用。」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127至128頁),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5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1、2、3、6、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既經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持向附表一編號1、2、3、6、8所示之告訴人行使,已非屬上開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各偽造公文書影本上偽造之公印文,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公文書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上開印文印章,附此敘明。
⒋如附表二所示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卡,既
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李佳紜、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一覽表(表格中不詳或待查部分,及涉案被告(擔任角色)非本案起訴被告部分,均非起訴範圍)編號 被害人(有無 告訴)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交付財物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涉案被告 (擔任角色) 第一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第二、三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1 葉景松 (有) 於111年10月13日,葉景松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台北市政府調查局偵查二隊陳志民警察及吳文正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分別交付財物。 於111年10月14日1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葉景松當面交付42萬元予不詳車手,並收取車手交付之偽造公文書1紙(花警刑字第1120000076號卷第61頁)。 劉晉嘉 (面交車手,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89號) 不詳 不詳 於111年10月14日14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葉景松當面交付58萬元予不詳車手,並收取車手交付之偽造公文書1紙(花警刑字第1120000076號卷第63頁)。 劉晉嘉 (面交車手,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89號) 不詳 不詳 於111年10月18日1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葉景松當面交付48萬元予張詠棠,並收取張詠棠交付之偽造公文書1紙(花警刑字第1120000076號卷第65頁)。 張詠棠 (面交車手) 沈建一 (司機兼顧水) 劉晉嘉 (收水) 董德宏 (車手頭) 於111年10月18日11時許,在花蓮縣○○鄉0鄰000號「瑞穗牧場」入口處廁所,張詠棠將48萬元贓款置於廁所垃圾桶下方,任由劉晉嘉前往收取。 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法院後街某處,劉晉嘉當面將48萬元贓款交予董德宏。董德宏再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48萬元贓款交予不詳水房共犯。 2 徐明珠 (有) 於111年11月3日13時許,徐明珠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台中市警察李明德、及王文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分別交付財物。 於111年11月8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00000號旁停車場內,徐明珠當面交付80萬元予劉晉嘉,並收取劉晉嘉交付之偽造公文書1紙(111年度偵字第52084卷一第359頁)。 劉晉嘉 (面交車手) 董德宏 (車手頭) 於111年11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上之「南門公園」地下1樓廁所內,劉晉嘉將80萬元贓款,透過廁所隔間上方交予不詳水房共犯。 不詳 於111年11月11日10時許,徐明珠以臨櫃匯款方式,自自身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款30萬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 何建甫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設人,另行偵辦) 不詳 不詳 3 李榮繁 (有) 於111年11月16日,李榮繁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王小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於111年11月16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號前,李榮繁當面交付100萬元予張詠棠,並收取張詠棠交付之偽造公文書1紙(111年度偵字第52084卷一第387頁)。 張詠棠 (面交車手) 黃昱勝 (司機兼顧水) 沈建一 (收水) 董德宏 (車手頭) 於111年11月16日15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苗栗店」停車場內,張詠棠將100萬元贓款置於沈建一名下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沈建一依董德宏指示將100萬元贓款交予不詳水房共犯。 4 徐秀滿 (有) 於111年11月21日9時許,徐秀滿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戶政事務所資料客林淑芬、165警官林正文及王文豪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於111年11月21日1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光明活動中心」前,徐秀滿當面交付130萬元予張詠棠。 張詠棠 (面交車手) 劉晉嘉 (收水) 董德宏 (車手頭) 於111年11月21日12時59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特力屋南崁店」地下2樓廁所,張詠棠將130萬元贓款透過廁所隔間上方交予劉晉嘉。 於111年11月21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翔準軍品生存遊戲中壢新屋店」前,劉晉嘉在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內,當面將130萬元贓款交予董德宏。董德宏再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130萬元贓款交予不詳水房共犯。 5 馮振源 (有) 於111年11月15日12時許,馮振源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新北市板橋站前郵局、犯罪防治科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白勝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於111年11月23日13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馮振源當面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及其妻子鍾玉枝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1張、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予楊國睿。 楊國睿 (面交車手,另行偵辦) 陳子均 (掮客,另行偵辦) 陳子尉 (車手頭,另行偵辦) 待查 待查 黃昱勝 (提領車手) 劉晉嘉 (收水) 彭靖龍 (收水) 董德宏 (車手頭) 林祥睿 (控盤) 於111年11月23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錢櫃」地下室停車場內,黃昱勝將提領之45萬元贓款及金融卡當面交予劉晉嘉。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民有十街「忠義公園」,彭靖龍將45萬元贓款放置於公園內第一間廁所垃圾內,任由不詳共犯拿取。 徐榮廷 李韋憶 (提領車手,另行偵辦) 待查 待查 6 張阿研 (有) 於111年12月2日13時許,張阿研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台北地院法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於111年12月2日15時29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1段300巷口,張阿研當面交付金融卡1張予彭靖龍,當面告知其密碼並收取彭靖龍交付之偽造公文書2紙,後續遭該彭靖龍提領共6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52084卷一第447至449頁)。 彭靖龍 (車手) 董德宏 (車手頭) 林祥睿 (控盤) 彭靖龍 (提領車手) 董德宏 (車手頭) 林祥睿 (控盤) 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許,在臺灣某處,彭靖龍將提領之15萬元贓款交予不詳共犯。 彭靖龍 (提領車手) 董德宏 (車手頭) 林祥睿 (控盤) 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御宿商旅後驛館」,彭靖龍將提領之45萬元贓款交予董德宏。 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潮旅館」對面馬路上,董德宏將15萬元贓款交予林祥睿。 7 謝美 (有) 於111年12月1日10時許,謝美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警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分別交付財物。 於111年12月2日13時9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福德街「香江家園社區」前,黃昱勝當面向謝美收取100萬元。 黃昱勝 (面交車手) 沈建一 (司機兼顧水) 董德宏 (車手頭) 林祥睿 (控盤) 於111年12月2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寧公園」廁所內,黃昱勝將100萬元贓款置於廁所置物架,任由林祥睿前往拿取。 待查 7-1 於111年12月5日15時36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福德街「香江家園社區」前,黃昱勝當面向謝美收取50萬元。 黃昱勝 (面交車手) 劉晉嘉 (收水) 董德宏 (車手頭) 林祥睿 (控盤) 於111年12月5日17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2樓廁所,黃昱勝將50萬元贓款透過廁所隔間下方交予劉晉嘉。 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潮旅館」對面馬路上,董德宏將50萬元贓款交予林祥睿。 8 陳沛瑩 (有) 於111年11月30日13時27分許,陳沛瑩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張警官及林漢強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於111年12月5日1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住處前,將30萬元當面交予黃昱勝,並收取黃昱勝交付之偽造公文書1紙(111年度偵字第52122號卷第211頁)。 黃昱勝 (面交車手) 劉晉嘉 (收水) 董德宏 (車手頭) 林祥睿 (控盤) 於111年12月5日17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2樓廁所,黃昱勝將30萬元贓款透過廁所隔間下方交予劉晉嘉。 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潮旅館」對面馬路上,董德宏將30萬元贓款交予林祥睿。 9 陳金足 (有) 於111年12月5日12時49分許,陳金足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士林郵局、士林分局陳嘉宏警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分別交付財物。 於111年12月6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官田西庄惠安宮」,陳金足將45萬元放置廁所內洗手台,任由彭靖龍前往拿取。 彭靖龍 (面交車手) 董德宏 (車手頭) 林祥睿 (控盤) 於111年12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同安親子公園」,彭靖龍將45萬贓款置於廁所內任由不詳收水共犯前往拿取。 待查 於111年12月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官田西庄惠安宮」,陳金足將62萬3,000元放置金爐旁攤販車附近,任由不詳共犯前往拿取。 不詳 不詳 不詳 於111年12月15日11時2分許,陳金足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1萬6,000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 沈柏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設人,另行偵辦) 不詳 不詳 於111年12月16日10時55分許,陳金足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2萬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 李茂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設人,另行偵辦) 不詳 不詳 於111年12月20日10時46分許,陳金足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4萬3,000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 詹婼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設人,另行偵辦) 不詳 不詳 於111年12月8日10時許,陳金足接獲詐騙電話,謊稱中獎,以繳納汽車中獎稅金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於111年12月8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0號,陳金足將160萬元放置圍牆外帆布上,任由楊智翔前往拿取。 楊智翔 (車手,另行偵辦) 待查 待查 10 潘小萍 (有) 於111年12月9日上午某時許,潘小萍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板橋戶政事務所、臺灣臺北地檢署周士榆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分別交付財物。 於12月9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65萬9,000元及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當面交予不詳車手。 不詳 不詳 不詳 於12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45萬2,000元及補辦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當面交予彭靖龍。 彭靖龍 (面交車手) 藍錦楷 (司機) 董德宏 (車手頭) 林祥睿 (控盤) 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彭靖龍將45萬2,000元贓款及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當面交予董德宏。 不詳 董德宏 (提領車手) 林祥睿 (控盤) 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金汲門市」對面,董德宏將提領之15萬元贓款當面交予林祥睿。 不詳 董德宏 (提領車手) 林祥睿 (控盤) 於111年12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千葉火鍋」前,董德宏將提領之6萬元贓款當面交予林祥睿。 不詳 董德宏 (提領車手) 林祥睿 (控盤) 於111年12月13日2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鶴岡門市」對面,董德宏將提領之9萬元贓款及金融卡當面交予林祥睿。 於111年12月13日2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林祥睿將贓款當面交予不詳共犯。 黃耀偉 蘇瑞宏 湯智宇 吳貴群 (提領車手,另行偵辦) 待查 待查 11 陳榮貴 (無) 於111年12月14日13時許,陳榮貴接獲詐騙電話,自稱黑道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女兒涉及毒品交易遭綁架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於111年12月14日1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國小」對面第21號停車格內,陳榮貴將10萬元置於停車格內汽車右前輪上,任由彭靖龍前往拿取。 彭靖龍 (面交車手) 藍錦楷 (司機) 董德宏 (車手頭) 林祥睿 (控盤) 於111年12月14日19時23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彭靖龍將10萬元贓款當面交予林祥睿。附表二: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 代號 1 馮振源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 2 馮振源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B 3 馮振源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C 4 鍾玉枝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D 5 鍾玉枝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E 6 張阿研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F 7 潘小萍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G 8 潘小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H附表三:車手提領的時間、地點(起訴範圍係被告黃昱勝、彭靖龍、董德宏提領部分,其他提領人另案偵辦中)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以下均為民國111年) 提領地址/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以下均不含手續費5元) 提領帳戶 1 黃昱勝 11月23日19時25分 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289號/中壢青埔郵局 6萬元 A 2 黃昱勝 11月23日19時25分 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2289號/中壢青埔郵局 6萬元 A 3 黃昱勝 11月23日19時25分 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289號/中壢青埔郵局 3萬元 A 4 11月24日11時36分 桃園區經國路280號/桃園慈文郵局 6萬元 A 5 11月24日11時36分 桃園區經國路280號/桃園慈文郵局 6萬元 A 6 11月24日11時36分 桃園區經國路280號/桃園慈文郵局 3萬元 A 7 11月25日12時4分 中壢區中美路51號/中壢郵局 6萬元 A 8 11月25日12時4分 中壢區中美路51號/中壢郵局 6萬元 A 9 11月25日12時4分 中壢區中美路51號/中壢郵局 3萬元 A 10 11月25日12時4分 中壢區中美路51號/中壢郵局 1萬元 A 11 11月26日9時51分 平鎮區廣明路71號/平鎮廣明郵局 6萬元 A 12 11月26日9時51分 平鎮區廣明路71號/平鎮廣明郵局 6萬元 A 13 11月26日9時51分 平鎮區廣明路71號/平鎮廣明郵局 3萬元 A 14 11月27日16時9分 平鎮區興安路120號/平鎮南勢郵局 6萬元 A 15 11月27日16時9分 平鎮區興安路120號/平鎮南勢郵局 2萬元 A 16 11月27日16時9分 平鎮區興安路120號/平鎮南勢郵局 1萬元 A 17 11月27日16時50分 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296號/平鎮山仔頂郵局 6萬元 A 18 11月28日8時21分 中壢區龍岡路1段229號/中壢東興郵局 5萬3,000元 A 19 11月23日18時39分 中壢區青峰路1段37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 6萬元 B 20 11月23日18時40分 中壢區青峰路1段37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 6萬元 B 21 11月23日18時42分 中壢區青峰路1段37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 3萬元 B 22 11月24日12時0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23 11月24日12時1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24 11月24日12時2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25 11月24日12時2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26 11月24日12時3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27 11月24日12時4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28 11月24日12時5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1萬元 B 29 11月24日12時38分 中壢區志廣路107號/統一超商志廣門市 1萬元 B 30 11月25日11時5分 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10萬元 B 31 11月25日11時6分 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5萬元 B 32 11月26日10時35分 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6萬元 B 33 11月26日10時36分 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6萬元 B 34 11月26日10時37分 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3萬元 B 35 11月27日14時50分 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10萬元 B 36 11月27日14時52分 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4萬4,000元 B 37 11月28日13時41分 中壢區延平路58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B 38 11月28日13時42分 中壢區延平路58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5萬元 B 39 11月23日18時44分 中壢區青峰路1段37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 6萬元 C 40 11月23日18時45分 中壢區青峰路1段37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 6萬元 C 41 11月23日17時46分 中壢區青峰路1段37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 3萬元 C 42 11月24日12時0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43 11月24日12時1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44 11月24日12時1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45 11月24日12時2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46 11月24日12時3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47 11月24日12時4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48 11月24日12時6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1萬元 C 49 11月24日12時7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50 11月25日11時1分 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10萬元 C 51 11月25日11時2分 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5萬元 C 52 11月26日10時40分 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6萬元 C 53 11月26日10時41分 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6萬元 C 54 11月26日10時42分 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3萬元 C 55 11月27日14時56分 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10萬元 C 56 11月27日14時58分 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5萬元 C 57 11月28日7時14分 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10萬元 C 58 11月28日7時15分 中壢區新明路7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5萬元 C 59 黃昱勝 11月23日19時56分 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289號/中壢青埔郵局 6萬元 D 60 黃昱勝 11月23日19時56分 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289號/中壢青埔郵局 6萬元 D 61 黃昱勝 11月23日19時56分 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289號/中壢青埔郵局 3萬元 D 62 11月24日10時45分 桃園區中正二街15號/桃園東埔郵局 6萬元 D 63 11月24日10時45分 桃園區中正二街15號/桃園東埔郵局 6萬元 D 64 11月24日10時45分 桃園區中正二街15號/桃園東埔郵局 3萬元 D 65 11月25日12時13分 中壢區中美路51號/中壢郵局 6萬元 D 66 11月25日12時13分 中壢區中美路51號/中壢郵局 6萬元 D 67 11月25日12時13分 中壢區中美路51號/中壢郵局 2萬元 D 68 11月25日12時13分 中壢區中美路51號/中壢郵局 1萬元 D 69 11月26日9時42分 平鎮區廣明路71號/平鎮廣明郵局 6萬元 D 70 11月26日9時42分 平鎮區廣明路71號/平鎮廣明郵局 6萬元 D 71 11月26日9時42分 平鎮區廣明路71號/平鎮廣明郵局 3萬元 D 72 11月27日16時6分 平鎮區興安路120號/平鎮南勢郵局 6萬元 D 73 11月27日16時6分 平鎮區興安路120號/平鎮南勢郵局 2萬元 D 74 11月27日16時6分 平鎮區興安路120號/平鎮南勢郵局 1萬元 D 75 11月27日16時51分 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296號/平鎮山頂仔郵局 6萬元 D 76 11月28日7時59分 中壢區中美路51號/中壢郵局 6萬元 D 77 11月28日8時13分 中壢區龍岡路1段229號/中壢東興郵局 6萬元 D 78 11月28日8時13分 中壢區龍岡路1段229號/中壢東興郵局 3萬元 D 79 黃昱勝 11月23日20時43分 桃園區成功路1段12號/元大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10萬元 E 80 黃昱勝 11月23日20時43分 桃園區成功路1段12號/元大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5萬元 E 81 11月24日10時5分 桃園區莊敬路1段375號/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6萬元 E 82 11月24日10時5分 桃園區莊敬路1段375號/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6萬元 E 83 11月24日10時5分 桃園區莊敬路1段375號/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3萬元 E 84 11月25日11時25分 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6萬元 E 85 11月25日11時25分 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6萬元 E 86 11月25日11時25分 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E 87 11月26日10時51分 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152號/元大商業銀行新壢分行 6萬元 E 88 11月26日10時51分 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152號/元大商業銀行新壢分行 6萬元 E 89 11月26日10時51分 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152號/元大商業銀行新壢分行 3萬元 E 90 11月27日15時9分 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152號/元大商業銀行新壢分行 5萬元 E 91 11月27日15時9分 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152號/元大商業銀行新壢分行 5萬元 E 92 11月27日15時9分 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152號/元大商業銀行新壢分行 5萬元 E 93 11月28日7時37分 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4萬8,000元 E 94 11月28日13時53分 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6萬元 E 95 11月28日13時53分 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4萬2,000元 E 96 彭靖龍 12月2日16時18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 6萬元 F 97 彭靖龍 12月2日16時19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 6萬元 F 98 彭靖龍 12月2日16時20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 3萬元 F 99 彭靖龍 12月3日9時23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普濟郵局 6萬元 F 100 彭靖龍 12月3日9時54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普濟郵局 6萬元 F 101 彭靖龍 12月3日9時5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普濟郵局 3萬元 F 102 彭靖龍 12月4日14時4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莊仔郵局 6萬元 F 103 彭靖龍 12月4日14時4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莊仔郵局 6萬元 F 104 彭靖龍 12月4日14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莊仔郵局 3萬元 F 105 彭靖龍 12月5日6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站後郵局 6萬元 F 106 彭靖龍 12月5日6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站後郵局 6萬元 F 107 彭靖龍 12月5日6時3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站後郵局 3萬元 F 108 董德宏 12月12日18時18分 觀音區大觀路2段32號/觀音草漯郵局 6萬元 G 109 董德宏 12月12日18時19分 觀音區大觀路2段32號/觀音草漯郵局 6萬元 G 110 董德宏 12月12日18時20分 觀音區大觀路2段32號/觀音草漯郵局 3萬元 G 111 董德宏 12月13日13時2分 觀音區福祥街157號/統一超商程豪門市 2萬元 G 112 董德宏 12月13日14時8分 觀音區大觀路2段32號/觀音草漯郵局 6萬元 G 113 董德宏 12月13日14時9分 觀音區大觀路2段32號/觀音草漯郵局 6萬元 G 114 董德宏 12月13日20時33分 桃園區成功路1段51號/桃園成功路郵局 1萬元 G 115 12月14日9時40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6萬元 G 116 12月14日9時41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6萬元 G 117 12月14日9時42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3萬元 G 118 12月9日19時22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H 119 12月9日19時22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H 120 12月9日19時22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H 121 12月9日19時22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H 122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H 123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H 124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H 125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H 126 12月11日10時36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H 127 12月11日10時36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H 128 12月11日10時36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H 129 12月11日10時36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H 130 12月12日10時24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H 131 12月12日10時24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H 132 12月12日10時24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H 133 12月12日10時24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H 134 12月13日11時32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H 135 12月13日11時32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H 136 12月13日11時32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H 137 12月13日11時32分 八德區大智路1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H 138 12月14日13時19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H 139 12月14日13時19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H 140 12月14日13時19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H 141 12月14日13時19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H 142 12月15日11時1分 中壢區環北路40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3萬元 H 143 12月15日11時1分 中壢區環北路40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3萬元 H 144 12月15日11時1分 中壢區環北路40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3萬元 H 145 12月15日11時1分 中壢區環北路40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3萬元 H附表四:被告董德宏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IPhone7手機,門號:+00000000000) 1支 2 電子產品(IPhoneXR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3 IPhone7手機 1支 4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滑鼠各1組) 1台 5 電子產品(網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6 電子產品(國際漫遊卡) 6張附表五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有無告訴) 被詐欺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葉景松 (有) ⑴42萬元 ⑵58萬元 ⑶48萬元(僅此部分被詐欺金額與董德宏有關) 董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徐明珠 (有) 80萬元 董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李榮繁 (有) 100萬元 董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 4 徐秀滿 (有) 130萬元 董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馮振源 (有) 45萬元 董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張阿研 (有) 60萬元 董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謝美 (有) ⑴100萬元 ⑵50萬元 董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陳沛瑩 (有) 30萬元 董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陳金足 (有) 45萬元 董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潘小萍 (有) ⑴45萬2,000元 ⑵30萬元 董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 陳榮貴 (無) 10萬元 董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