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德宏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董德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附表二「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9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787號)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58條,後述修正後第43條、第44條、第47條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中間時法,下稱詐危條例113年修正),後上開條文再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現行法,下稱詐危條例115年修正);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後述修正後第19條、第23條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查: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金額門檻部分詐危條例113年修正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詐危條例115年修正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詐危條例113年修正第43條所定500萬元或1億元,而無該條之適用;惟符於詐危條例115年修正第43條所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金額門檻,而符合詐危條例115年修正第43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是被告行為後制定之詐危條例115年修正第43條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自白減刑部分詐危條例113年修正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危條例115年修正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則並無任何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查,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犯行,並辯稱其並不知所為違法,更未曾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自無何詐危條例113年修正第47條、詐危條例115年修正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該規定之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查:
1、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隱匿屬特定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3、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其上「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祥佑」署名之低度行為,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凱任、林祥睿、張泓鈺、許祖銘(上揭4人均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地,係以一行為犯首揭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故無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之詐危條例113年修正第47條、詐危條例115年修正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8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我國政府對詐欺犯罪嚴緝態度日峻,而被告猶為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之薪酬,貿然加入詐欺集團而犯本案犯行,以犧牲他人財產損失作為己身獲利之手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取非分利益供己享受,且其本人出面向被害人劉以菊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即高達240萬元,致被害人損失至鉅,且犯後於偵查中猶心存僥倖而矢口否認犯行,是其犯罪不具任何情堪憫恕之處,而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縱宣告最低處斷刑亦猶嫌過重之情,是本案對被告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七)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司法院製作之「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案件量刑參考事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惟各該量刑參考事項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對各級法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所列相關原則及量刑審酌事項,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正值青壯,竟即不思以透過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猶為圖己利,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騙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其犯罪型態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甚重,又本案被害人劉以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款項之金額高達430萬元(其中由被告出面收取240萬元、由共同正犯楊凱任出面收取190萬元),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犯罪所生危害至鉅,且被告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再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係負責親自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坦承犯行,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警詢筆錄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偽造私文書「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持向被害人行使並交其收受,自已屬被害人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偽造私文書「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祥佑」署名,各為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 1 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署名 1 現儲憑證收據 經辦人員簽章 黃祥佑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10號被 告 董德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德宏、楊凱任(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某詐欺集團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柏毅經理」之人在詐欺集團工作群組中指示而指揮該詐欺集團,由董德宏、楊凱任擔任提領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詐騙集團先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劉以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現金交予附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即董德宏、楊凱任。而董德宏接獲通知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112年7月5日11時36分許,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交付劉以菊附表二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行使以取信劉以菊,足生損害於「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祥佑」,並領取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嗣董德宏前往台茂購物中心地下2樓廁所內,將款項交予「柏毅經理」指派之不詳收水共犯,以此轉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以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德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供稱伊前有詐騙案件審理中,仍接受「柏毅經理」提供之工作,而工作內容為向客戶收取現金並交付收據,嗣因緊張而將對話紀錄刪除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以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向其取款240萬元之人係董德宏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監視器翻拍影像、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 佐證董德宏取款之事實。 6 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 佐證之董德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董德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㈡共犯:
被告董德宏與楊凱任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無從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卷證資料 1 劉以菊 (告訴) 112年5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機會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現金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112年6月8日11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員工休息區 190萬 楊凱任(另行偵辦) 被害人警詢筆錄、監視器翻拍影像、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偵卷頁51-77 112年7月5日1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員工休息區 240萬 董德宏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偽造之印文「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枚、「黃祥佑」署押1枚;本案行使之偽造私文書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7號被 告 董德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案件(言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董德宏、楊凱任(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8394號案件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林祥睿(TELEGRAM上暱稱「鸿锐传讯U_Richardd」,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231號等提起公訴)、張泓鈺(原名為顏泓鈺,TELEGRAM上暱稱「鸿锐传讯U_Hong」,另發布通緝)所組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初,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劉以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5日中午1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將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祥佑」之董德宏,並由董德宏依林祥睿之指示,於112年7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上開240萬元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地下2樓廁所,再由附近監視董德宏之許祖銘(TELEGRAM上暱稱「管理大師_時間」,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231號等提起公訴)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案經劉以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董德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以菊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3910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3231號等起訴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董德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39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案件(言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