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59號、第32013號、第36337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認管轄錯誤並為移轉管轄判決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鴻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緝卷第56、6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
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4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3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成員對告訴人6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已將銀行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其他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其他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59號112年度偵字第32013號112年度偵字第36337號被 告 林志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村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青溪公園停車場附近某處,以丟包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朋友」之人(下稱「小朋友」);復於112年8月1日前某時,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處,當面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戴秀鳳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戴秀鳳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秀鳳、江春玉、謝麗媛、沈廣輝、方柏鈞、林美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小朋友」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要找「小朋友」辦小額貸款,對方要我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的紙張一起放置於青溪公園停車場附近的草叢,他說要幫我把薪資弄得漂亮一點,之後他跟我說貸款可以了,並要將提款卡還給我,就叫我到臺中逢甲夜市附近跟某不詳之人見面,因為我當時不願意提供網銀的密碼,對方就將我的手機拿走拿去看,我覺得怪怪的,我搶回手機後,就跑走了,我的貸款後來也沒有拿到,至於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被刪除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戴秀鳳、江春玉、謝麗媛、沈廣輝、方柏鈞、林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戴秀鳳等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戴秀鳳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戴秀鳳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江春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江春玉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謝麗媛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麗媛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沈廣輝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沈廣輝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方柏鈞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名片、現儲憑證收據、詐欺集團偽造之中籤通知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方柏鈞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林美雲所提供之匯出匯款收執聯1份 證明告訴人林美雲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9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戴秀鳳等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被告林志鴻雖以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資料予「小朋友」使用云云置辯,惟其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或他人代辦,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跟我聯繫的人真實姓名叫甚麼,我只知道他暱稱為「小朋友」,又對方沒有公司名稱,也沒有給我名片,對方也沒有向我說明幫我做流水帳的錢的來源等語,堪認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資料毫無所悉,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僅以通訊軟體聯絡後,即輕信該代辦人所提供之資訊,隨意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更有甚者,申辦貸款本即無須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放貸方,遑論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以丟包之方式放置於公園停車場草叢內,如此草率之辦理貸款方式,顯已與一般商業習慣、事理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申辦貸款乙事是否為真,並非無疑。此外,對於被告究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被告先係於偵查中辯稱:對方有向我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我是提供假的帳號密碼,後來我透過自己的網路銀行發現有不明金額進出,我發現金額太大,於是我就打電話辦理掛失等語,嗣又於偵查中改稱:因為我不提供網銀的密碼,我的手機有被對方拿走拿去看,我覺得怪怪的,於是我就搶回我的手機,並跑走了等語,是被告於偵查中就此情之供詞反覆且自相矛盾,委不足採,準此,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2年8月1日前某時,連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予「小朋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為灼然。綜上,被告前揭辯詞均無所憑取,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志鴻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戴秀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戴秀鳳加入後,向其佯稱:可代其操作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戴秀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9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日9時37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9時39分許 5萬元 2 江春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7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江春玉聯繫後,向其佯稱:由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江春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9時58分許 5萬元 3 謝麗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謝麗媛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摩根士丹利」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麗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1時27分許 25萬元 4 沈廣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5時19分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沈廣輝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順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沈廣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5 方柏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方柏鈞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順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方柏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日9時28分許 10萬元 6 林美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林美雲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順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美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