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14號、112年度偵字第40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穎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穎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與友人綽號「蕭叮噹」之成年男子(另案由檢警偵辦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家穎在桃園市中壢區百韜二街某處,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蝦皮帳號「Z000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個人證件提供與「蕭叮噹」使用,而由「蕭叮噹」先後為以下行為:
(一)於111年4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學誼,誑稱:可申辦信用貸款,但需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王學誼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林家穎後因「蕭叮噹」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1年5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梁燕燕,誑稱:可申辦信用貸款,但需先支付費用等語,致梁燕燕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林家穎後因「蕭叮噹」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於111年5月19日,「蕭叮噹」明知本案台新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贓款、隨時有遭凍結可能而無支付款項之真意,以林家穎之「Z0000000000」蝦皮帳號及其名義,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張薰勻誑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且提供林家穎之身分證件、金融提款卡及寫有林家穎姓名之便條紙等照片傳送以取信張薰勻,致張薰勻誤以為正常交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價值9萬元之泰達幣至指定虛擬錢包內。嗣「蕭叮噹」僅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支付3萬元之價金,尚積欠6萬元之價金,而本案台新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支付款項,張薰勻始知受騙。惟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因上開訂單所對應之虛擬帳號已解除圈存,故仍撥款尾款即6萬元予張薰勻而未得逞。
二、案經王學誼、梁燕燕、林家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學誼、梁燕燕、張薰勻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台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學誼所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與對話紀錄、告訴人梁燕燕所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與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薰勻所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蝦皮帳戶交易紀錄、告訴人張薰勻與蝦皮客服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23001E號函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並依序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1、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洗錢之定義,先予敘明。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4、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共犯:被告與「蕭叮噹」就上開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罪數:
1、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與「蕭叮噹」以隨時會被追回或凍結之不法款項充作價金,使告訴人張薰勻誤信交易有效而交付虛擬貨幣,客觀上已著手施用詐術,並致告訴人張薰勻處分財產。嗣因蝦皮公司解除圈存而將尾款撥付予告訴人張薰勻,告訴人張薰勻之整體財產並未減少而屬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六)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穎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竟仍將其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蝦皮帳號及個人身分證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蕭叮噹」使用,復依指示配合移轉贓款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遂行,大幅增加檢警追查金流及幕後正犯之難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知錯而坦承全部犯行;復考量告訴人張薰勻受騙之部分,其中6萬元價金業經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解除圈存並撥款發還,該部分損害已獲填補;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王學誼、梁燕燕達成和解或為實質之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洗錢及詐欺犯行之分工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另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之證明,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依卷內資料,詐欺贓款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告訴人 遭詐欺匯款之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至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學誼 (1)111年5月19日11時18分許,匯款4萬元。 (2)111年5月19日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 台新帳戶 林家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梁燕燕 111年5月19日10時9分許,匯款1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5月3日9時42分許,逕予更正) 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 林家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薰勻 (1)111年5月19日下午1時43分轉帳2137顆泰達幣(價值7萬元)至指定之虛擬錢包。 (2)111年5月19日下午3時11分,轉帳609顆泰達幣(價值2萬元)至指定之虛擬錢包。 虛擬錢包地址:TRXcfQz6NXeLdct8WLaXaMtidiHevxDgB8 林家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