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佳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10號),經被告坦承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王佳鴻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佳鴻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旗於114年5月16日訊問後准予限制住居,惟其後傳拘無著而於114年8月1日以114年桃院雲刑緝字第148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迨至115年1月25日始為警緝獲,於民國115年1月25日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王佳鴻承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其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罪嫌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且除本院外,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中,顯有逃亡之事實,並慣有逃避刑事訴追之傾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於115年4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依目前之訴訟程序之進度,本件被告前項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