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林聖翔、陳冠豪與謝作謙(陳冠豪與謝作謙業經本院審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灰太郎」、羅新一(羅新一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EVIEN」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3日,向黃秀環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取報酬云云,致黃秀環陷於錯誤,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12月7日下午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林聖翔,林聖翔並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暘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分別出示及交付予黃秀環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秀環、「林廷東」。待林聖翔收受前揭款項後,再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聖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他字卷第64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工作證、告訴人與被告之合照、現儲憑證收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詐欺投資平台介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經公布及修正公布,分別自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檢警並未就此部分所為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而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可見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
未就此部分為訊問),而符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件(詳後述),且無證據可證被告係獲有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豪、謝作謙、另案被告羅新一、「EVIEN
」、「灰太郎」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查中雖未經訊問,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如上述,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或有犯罪所得,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正值青年,不思循正常途
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角色,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殊值非難。酌以被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得其諒解,又被告就所涉洗錢部分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他字卷第74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又其就洗錢犯行,已符合前述減刑規定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被告就上述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之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其等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然上
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若對被告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林廷東」之印文1枚,見偵卷第150頁)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