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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桓宇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桓宇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

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①增訂加重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同條例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查:

❶刑分加重規定:

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及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此二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

❷減刑規定:

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法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刑事判決參照),應認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一般洗錢部分:

①法律規定整體比較: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本案比較結果:

查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倘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量刑範圍應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量刑範圍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新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明樺、孫任平,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李美惠)雖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此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李美惠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2部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上開2次(即附表編號1、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亦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評價罪數,是被告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要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㈥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贓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迄今尚未與附表編號

1、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者實質填補渠等因本案所受損害。再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以及其於本案分工角色之參與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

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重,本院整體觀察渠等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僅科處渠等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㈦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2位被害人之財產,獲有993元報酬(詳下述),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分別於一定期間內所為之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本案報酬以另案被告李明樺說的為

準等語,而案發當天提領款項者有被告、另案被告李明樺及孫任平,係以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並由渠等平分等節,業據另案被告李明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偵35372卷二第25至31頁),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分得之金額為993元(計算式:【9萬9,000+5萬】×0.02÷3=993),此部分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已

由另案被告李明樺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處所,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如就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加入由李明樺、孫任平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詐騙,被告本案犯行經

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5月8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提起公訴,然其於本案繫屬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113年度偵字第771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5、16號判決在案(下稱新竹地院後案),且認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而新竹地院後案業於115年10月2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電話聯繫新竹地院後案之承辦書記官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列印最新法院前案紀錄表上加註電話聯繫內容存卷可憑。觀諸本案與新竹地院後案之犯罪時間極度相近,且共同正犯均有李明樺、孫任平,堪認本案與新竹地院後案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核屬相同之犯罪組織。是以,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及新竹地院起訴,有重複起訴情形,且新竹地院後案業經判決確定,已於上述,是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新竹地院後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被害人林敬富) 呂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告訴人李美惠) 呂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6號被 告 呂桓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桓宇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時加入李明樺、孫任平(上2人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呂桓宇與李明樺、孫任平並擔任持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嗣呂桓宇及李明樺、孫任平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次由呂桓宇與李明樺、孫任平依指示先在臺北市某不詳超商領取裝有台新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推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3人中其餘未領款之人則在旁等待接應,後李明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板橋站」,將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先抽取其與呂桓宇、孫任平之本案報酬即提領金額之2%共計新臺幣(下同)2,980元後,餘款放入該站男廁隔間縫隙內,以此方式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李明樺復將前開所取得報酬與呂桓宇、孫任平均分(台新帳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查辦)。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桓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與同案共犯李明樺、孫任平於112年3月28日當天前臺北市某超商領取包裹,且同案共犯李明樺、孫任平有於當天傍晚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領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李明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孫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共犯孫任平於112年3月18日當天有先與同案共犯李明樺及被告一同前往臺北市某超商領取裝有台新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李明樺,後續並有取得報酬之事實。 4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敬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林敬富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美惠所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附表編號2之事實。 6 ①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提領畫面截圖照片1份 被害人林敬富、告訴人李美惠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台新帳戶內,並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自台新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7 同案被告呂桓宇案發當時消費之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及相關街口支付會員基本資料、台鐵桃園站112年3月28日交易明細、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或恫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在未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之一罪,是被告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三、依前所述,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次被告與同案共犯李明樺、孫任平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金額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款項之人別、時間、地點、方式 1 林敬富 4萬9,989元 於112年3月28日17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林敬富佯稱先前捐款因電腦系統植入資料有誤,將定期扣款,欲協助處理。 112年3月28日18時15分許 由被告李明樺於112年3月28日18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後站門市」,以插入台新帳戶金融卡操作上址所設置ATM機臺之方式連同如附表編號2詐欺金額欄位①部分之款項共計提領9萬9,000元。 2 李美惠(提出告訴)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此部分與匯款時間欄位對應相同) 於112年3月28日18時16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美惠佯稱先前捐款因錯誤設定導致每月自動扣款,欲協助處理。 ①112年3月28日18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28日18時20分許 由被告孫任平於112年3月28日18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後站門市」,以插入台新帳戶金融卡操作上址所設置ATM機臺之方式共計提領5萬元。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