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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原 告 潘鍶瑩被 告 巫美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易緝字第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亦有明文。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因對原告犯本案(即114年度易緝字第86號案件)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付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嗣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113年8月25日以113年度桃核字第3041號准予核定,此有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核定之桃園市○○區○○○○○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本院鄉鎮市調解事件審核書影本在卷可稽。則上開調解既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核定,且依照調解書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與本案均相同,為兩造因同一傷害案件所生之損害賠償為調解,並有記載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拋棄,實質上兩造於該程序已針對本件民事之權利義務關係調解成立。而該調解與本件損害賠償既為同一事件,是本件既然已曾調解成立,並經本院簡易庭核定,而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既判力所及,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本件事件自不得再行起訴,故其訴為不合法,依上述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