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623號原 告 吳永斌(地址詳卷)送達代收人 徐玉玲(地址詳卷)被 告 古詩坪(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尚未繫屬,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9日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節,固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惟原告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之刑事訴訟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刑事科依職權查無何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本件查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字跡及錄事職章在卷可考,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原告起訴時,尚無可資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且縱使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得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嗣已繫屬於本院,仍無從治癒該程式之瑕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本案程序駁回之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或於該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