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723號原 告 黃詩婷被 告 李金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3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金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738號起訴,被告之行為致原告黃詩婷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為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原告即無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賠償,依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