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803號原 告 翁國興被 告 簡慈賢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2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簡慈賢被訴搶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7月29日宣判,有審判程序筆錄及宣判筆錄各1份可稽。本件原告翁國興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5年7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另本件駁回判決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