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原 告 吳義順被 告 莊子瑩
施永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5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子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永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莊子瑩及施永發之刑事案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告吳義順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允為交付款項。被告莊子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1月12日以「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69巷之「中寧公園」向原告取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被告施永發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以「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在前揭「中寧公園」向原告取款1,100,000元。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莊子瑩應給付原告900,000元,被告施永發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現在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莊子瑩及施永發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被告2人各自依指示前往向原告取款,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2人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依前開法律規定,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結果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分別賠償財產損害900,000元及1,100,000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7日起(被告莊子瑩部分)、115年3月31日起(被告施永發部分),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子瑩給付900,000元,被告施永發給付1,100,000元,及分別自115年1月17日起、115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故本件無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