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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107號原 告 陳香伶 (地址詳卷)被 告 陳宛柔 (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46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宛柔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無罪,原告陳香伶針對該刑事案件前已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受理並於同年4月15日以115年度附民字第778號判決駁回;嗣原告又於同年4月2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此外,本院前因被告經判決無罪且原告未聲請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而以115年度附民字第7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該判決以及本判決均僅屬程序判決,尚不影響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及求償,故若原告仍欲對被告起訴求償,原告應依法採取「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之程序起訴,而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二者並不相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