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48號原 告 蕭沛佳被 告 劉威廷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56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697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於114年7月29日假冒網路購物平台之店家與原告聯繫,向原告表示其先前購買之保養品訂單發生錯誤,稱以原告名義遭多扣款,需進行取消處理。其後,又有自稱是郵局人員之人聯繫原告,表示須依指示操作郵局APP,使郵局不扣除該筆不屬於原告之款項,原告信以為真,依對方指示操作,致款項遭不法轉出。被告以上話術使原告有財產上損害96974元等語。
三、被告劉威廷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劉威廷刑事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已於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1月2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