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605號附民原告 阮氏明附民被告 許信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1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許信譁所涉本院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10月27日15時宣判,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10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其提起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