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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85號原 告 許馨之被 告 江坤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0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江坤維所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上午10時進行審理並於該日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於115年2月26日下午5時宣判。原告固於115年1月29日時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本院收狀時間係在當日上午11時(見本院收文時間戳記),顯已逾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案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原告另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並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