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288號原 告 林家瑜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律師
王森榮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李建翰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2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本件訴訟被告「詐欺集團成員」之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表明部分被告「詐欺集團成員」,惟未載明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且無其他足資辨別之年籍資料,無法特定該被告之身分資料,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逾期不為,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