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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88號原 告 林家瑜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律師

王森榮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李建翰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2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起訴「詐欺集團成員」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0條前段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林家瑜因被告李建翰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23號),對被告李建翰(本院另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詐欺集團成員」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就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部分,未記載其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相關事項,乃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5年3月12日均送達原告(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及其訴訟代理人陳彥鳴律師、王森榮律師(均由受僱人收受),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佐,然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是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依前揭規定,其對被告「詐欺集團成員」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所提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