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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46號原 告 李文仁 地址詳卷被 告 林峻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0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所謂「受有損害」,係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若非屬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處刑在案。而該判決固認定被告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取得原告之金融帳戶資料,惟因原告此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另經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確定,足認原告非因「被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故變更起訴法條,論處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據此,尚難認原告為上述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原告與被告間倘因上述刑事案件負連帶賠償責任,或得請求被告償還其分擔之部分,然此不應以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為之),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此一程序駁回判決,無礙於原告依循一般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