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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65號原 告 謝錦田被 告 李燦堂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燦堂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00號案件受理在案,於民國115年1月5日開庭審理,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5年2月12日下午4時宣判,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0號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然原告遲至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5年2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