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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82號附民原告 陳麗華附民被告 許語宸

張佳鈞

謝宜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並未提出答辯。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陳麗華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具狀向被告許語宸、張佳鈞、謝宜津就渠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869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審理中(業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復於115年1月29日就被告3人同一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