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540號原 告 陳秀玉被 告 沈楷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楷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以被告之刑事訴訟繫屬法院為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秀玉於民國115年3月2日具狀對被告沈楷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刑事案件,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3336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判決在案,而非繫屬本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案件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佐。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