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547號原 告 陳嬿郁 (地址詳卷)被 告 蔡明憲 (地址詳卷)
鄭郁錡 (地址詳卷)華智傑 (地址詳卷)張佑偉 (地址詳卷)陳昱菖 (地址詳卷)林晅聿 (地址詳卷)王竣葦 (地址詳卷)熊建宇 (地址詳卷)王紀霖 (地址詳卷)黃依穎 (地址詳卷)王俊傑 (地址詳卷)鐘翊洸 (地址詳卷)NGUYEN DINH QUOC (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蔡明憲、鄭郁錡、華智傑、張佑偉等4人分別對於原告陳
嬿郁涉犯本案犯罪之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32號判決(111年12月19日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0等號判決(114年2月4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70號判決(113年10月17日確定),故本案關於渠等對於原告涉犯本案犯罪之部分,均經本院於115年6月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75號為免訴之判決,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亦未聲請移送至本院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提起之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㈡被告林晅聿、王竣葦、蕭嘉葰、熊建宇、王紀霖、黃依穎、
王俊傑、鐘翊洸、NGUYEN DINH QUOC等9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依該案起訴意旨,應對原告負責之人係被告蔡明憲、鄭郁錡、華智傑、張佑偉(該4人如前所述,均已另案判決確定,本案均為免訴判決),以及同案被告蕭嘉葰、李桓棻、梁家源等3人,前述被告9人並非應對原告負責之人,換言之,原告並未因前述被告9人之犯罪而受損害,前述被告9人有無對於原告犯罪乙節,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前述被告9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將原告提起之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㈢此外,原告所列之被告「NGUYEN DINH QU」,其正確姓名係
「NGUYEN DINH QUOC」,故本判決之對象與原告起訴之對象係同一人,予以敘明。
㈣原告尚有對於同案被告蕭嘉葰、李桓棻、梁家源等3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並非本判決駁回之範圍,且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